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又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在被逼之情形下簽發本票,且相對人根本無本件本票債權存在,也沒有涉及本件本票資金之流程,所以抗告人不應支付此票款,也不得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原裁定不察而裁定准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關於抗告人被迫簽發本票及相對人無本票債權存在等情,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一節,系爭本票3紙票面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固仍有提示請求付款之義務,惟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則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從而,應認為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玉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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