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緯禹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緯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緯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及告訴人即證人李佳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當壯盛,竟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頁),足認確有悔意,並衡酌其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