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仿冒「HelloKitty(凱蒂貓)」、「MyMelody(美樂蒂)」、「Cinnamoroll(大耳狗)」、「LittleTwinStar(雙子星)」、「Kuromi(酷洛米)」、「Kerokerokeroppi」(大眼蛙)、「Shinkansen(新幹線)」、「哆啦A夢」商標圖案之商品共貳佰伍拾叁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14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概括之販賣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利益,所扣得商品數量非少,所為實有可議,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營業期間尚短,商標權人復未提出告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件附表2所示仿冒「HelloKitty(凱蒂貓)」、「MyMelody(美樂蒂)」、「Cinnamoroll(大耳狗)」、「LittleTwinStar(雙子星)」、「Kuromi(酷洛米)」、「Kerokerokeroppi」(大眼蛙)、「Shinkansen(新幹線)」、「哆啦A夢」商標圖案之商品共253件,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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