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5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德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康德叁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康德叁從事農業事務,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農產品至市場販賣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凌晨5時2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里冷水高幹136之1號電桿附近之土地公廟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行駛於同向前方嗣於車道中不當停等由 蔡金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因兩車距離過近,致康德叁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後車輪碾壓到蔡金池之左腳掌,造成蔡金池因而受有左腳第2、3、4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腳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金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傳聞證據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康德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應注意且能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遵守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同此鑑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17305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1年6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1049590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詳101年度核交字第379號卷第7-8頁、原審卷第36頁)。雖告訴人蔡金池在肇事地於車道中不當停等,為肇事次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同為上開兩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惟此無礙被告上開之過失之責。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年收入約十多萬元,為單親家庭,尚有一就學子女及高齡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又不願負起賠償之責,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10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卷第24頁),且已全部支付賠償金新台幣20萬元,亦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3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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