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乙○○原姓名:.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92年5月間起,被告竟忽反常態,酗酒後經常毆打原告,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然被告卻得寸進尺,變本加厲,故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嗣在親友及被告母親之請求下始撤回告訴。爾後被告即經常深夜未歸,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經親友勸告無效,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久,被告目前亦無音訊,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被告目前均無音訊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胞妹 廖香鳳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被告目前均無音訊,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大部分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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