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雪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聚集不特定賭客」容屬贅載,應予刪除(卷內並無被告陳雪娟聚眾之證據,且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僅論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㈡扣案物方面,應補列搬風骰子二顆。並將「賭資1900元及抽頭金2000元」,更正為「在賭檯上之財物1900元及犯罪所得抽頭金2000元」。
二、核被告陳雪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之規模、久暫(雖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某日起開始經營至被查獲之同月三十日止,然應論以單純一罪)、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麻將牌二副、牌尺八支、骰子六顆、搬風骰子二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一千九百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抽頭金新臺幣二千元,則係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新臺幣叁仟玖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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