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歐淑玲 相對人 許庭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庭榮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2日與理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理觀公司)代表人即相對人許庭榮,該公司所派林小姐親至抗告人雲林縣住所,雙方共同簽訂輔導考照委託書一式二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管轄。詎原裁定竟將訴訟逕為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顯有違誤,爰提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故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且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理觀公司於100年05月16日簽定輔導考照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理觀公司協助抗告人之女 馮鏡憶 以臺胞身分考取中國醫師執照輔導事宜,抗告人主張其住所係雙方約定之履行地,係以其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影本等件為據,惟其內容並無關於雙方約定契約履行地為抗告人住所之記載,自不能僅憑系爭委託書係於抗告人之住所簽訂,抑或抗告人係於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匯款,遽認兩造間就債務履行地已有所約定。況就系爭委託書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首都醫科大學國際學院錄取通知影本以觀,縱認雙方就履行地有默示合意約定,據此應得推認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中國北京市。是抗告人就其所主張雙方曾約定以雲林縣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自難認抗告人所主張原法院為債務履行地法院為可採信。再者抗告人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亦無其他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又相對人之住所設於臺中市西屯區,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本件應有管轄權,況依系爭委託書備註第3點約定:「因本契約約定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中法院為管轄法院」,可見雙方已就本件契約涉訟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特別管轄權,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要屬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羅心芳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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