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湯明達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市○○路七之三號九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附連之桃園縣蘆竹市○○段華稠坑小段地號三○四之六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八一之土地所有權暨上開建物地下二層平面停車位一座,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其於簽約日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價款六十萬元,餘款六百萬元,兩造約定以金融機構之貸款為尾款給付,契稅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負擔之契稅已依法繳納完畢,至土地增值稅因被上訴人遲不繳納,致逾期遭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註銷,嗣經上訴人催告履行無果,其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所收取價款六十萬元加倍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因原所申貸銀行之利率及核貸金額,未能符合上訴人最佳利益,欲轉洽其他金融機構而延誤至銀行對保、開戶之時間;本件肇因於被上訴人基於個人因素不願出賣系爭房地。上訴人先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五三三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北郵局第二七支局第一二二五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解除契約在先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兩造約定就餘款六百萬元部分,渠同意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貸款為尾款給付,然上訴人竟拒向金融機構貸款進行對保程序,以繳付尾款,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如上訴人之貸款額度不足支付尾款時,不足部分應於完稅前以現金一次補足;又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亦約定,上訴人如需申辦貸款作為尾款時,應於完稅前完成對保、開戶等手續,否則應負遲延責任,同條第三項且約定,上訴人如因貸款條件不符或因貸款金額不足時,應於完稅前以現金或銀行本票補足差額,否則甲方(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違反前揭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約定,應負遲延責任,經被上訴人催告後,猶拒不履行,被上訴人乃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交付之六十萬元作為違約賠償,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對於雙方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價金六百六十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契稅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已將契稅完稅,被上訴人則未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嗣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未辦理貸款之開戶及對保等手續,於催告上訴人履行無果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沒收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期價款六十萬元各情,兩造尚無異詞,且有前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及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先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五三三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北郵局第二七支局第一二二五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解除契約在先。則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㈠按契約之解除權,得於符合法定原因或約定之原因時,行使之。觀之上訴人九
十年二月十三日之存證信函略謂「‧‧‧爰依契約書之約定解除本買賣契約‧‧‧」,顯然上訴人係行使約定之解除權。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支付方式及貸款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
第六條分別約定「價款支付方式:一、本買賣各次付款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
甲、乙雙方同意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收款人在後附之『收受款記錄表』中簽章,不另立收據。二、本買賣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及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等事,甲、乙雙方同意完全委由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代書(以下簡稱特約代書)代為辦理。三、買賣價款分為三期支付,其方式如下:【第一期:簽約備證】甲方應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包含定金)。(下略)【第三期:尾款】本期為尾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乙方同意甲方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作為尾款,如甲方之貸款額度不足支付尾款時,不足部分應於完稅前以現金壹次補足。(下略)」、「貸款約定:一、(略)二、甲方如需申辦貸款作為尾款時,應於完稅前完成對保、開戶等手續,否則甲方應負遲延責任。三、甲方如貸款條件不符或因貸款金額不足時,應於完稅前以現金或銀行本票補足差額,否則甲方應負遲延責任。四、如甲方承接乙方原有貸款,則其利息負擔方式為房屋點交前乙方負擔,房地點交(含)後由甲方負擔之。五、為確保乙方權益,甲方若承接乙方之貸款,應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而稽之前述關於稅金繳付約定,可徵上訴人係承諾在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前,除得以支付現金價金尾款外,尚可以其信用獲金融機構核貸款項,並辦妥對保、開戶等行為,資為證明其有資力繳付買賣價金購買系爭房地產。否則,兩造毋庸約定如上訴人貸款額度不足支付尾款時,須先以現金一次補足(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第三目參見),或於上訴人貸款條件不符或因貸款金額不足時,以現金或銀行本票補足差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參見)。再考之契約意旨,前述各約款所謂「完稅前」者,關於被上訴人部分,自應解為被上訴人依法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日前,而非以被上訴人是否事實上繳付土地增值稅為條件成就之內涵。蓋若非此解,則繫乎買賣價金尾款之交付,於被上訴人始終不為事實上繳納土地增值稅時,上訴人雖已支付第一期款予被上訴人,然未給付全部價金,其又不辦理貸款申請,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為系爭標的物之物權移轉,將使上訴人之第一期款平白遭被上訴人扣款,此恐非上訴人購買取得系爭房地產之本意。亦即兩造約定以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日,做為上訴人完成銀行之對保、開戶手續或以現金給付尾款之期限。
㈢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就系爭買賣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業於九十年二月一日
以該處九○桃稅財字第九○○○二三三三號函通知兩造,其應繳稅額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繳納,因未繳納,應於函到十五日內繳納或撤銷原申報案,逾期且將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及查定稅額,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函附卷可佐。上訴人自認收受該通知函,當然知道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最後期限。而上訴人並未於前揭被上訴人應繳土地增值稅之期日前,覓得且辦妥核貸之金融機構關於系爭價金尾款之貸款對保、開戶手續,復不以現金一次補足買賣價金尾款款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兩造於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前段及中段約定:「甲方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甲方之事由,有全部或一部不履行本契約應負遲延責任,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按期未履行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乙方,並應於補繳價款時一併繳清。若經乙方催告限期履約而甲方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賠償,且自解約日起,買賣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茲上訴人未於前揭被上訴人應繳土地增值稅之期日前辦妥貸款手續或以現金支付尾款,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台北南港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於十日內完成一切過戶手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十三頁),參照函內所敘「台端遲遲不配合辦理『對保』及產權過戶手續」等語,足知應包含上訴人申貸價金尾款之對保、開戶等手續,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二十七支局)第一二二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原審卷第三三頁),且沒入上訴人繳納之第一期金六十萬元,於法自屬允當。
㈣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不繳納土地增值稅,其遂在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發函
解除契約,係上訴人解約在先云云。查,如前所述,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日前,辦妥銀行貸款之對保、開戶手續或以現金支付尾款,係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易言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辦妥銀行貸款之對保、開戶手續或以現金支付尾款後,於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始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茲上訴人不給付尾款,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之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所謂「辦理房地產登記所需相關證件及應納稅費,甲、乙雙方應依規定日期、種類、內容及數額提供繳納。如因一方遲延致影響產權登記者,應負遲延責任,其致他方受有損害者,應負擔賠償責任。」就土地增值稅部分,係指上訴人已交付尾款,如被上訴人不繳納土地增值稅致影響產權登記時,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因上訴人並未給付尾款,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期限尚未屆至,自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參照前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函文,逾期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係註銷原申報案,亦即欲為移轉登記時,再重新申報即可甚明。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轉洽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而延誤至銀行對保、開戶之時間云云;此並非遲延給付之正當理由,蓋兩造契約已約定「上訴人貸款條件不符或因貸款金額不足時,以現金或銀行本票補足差額」,即上訴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日期前以現金或銀行本票給付尾款,不因貸款之未獲核准而受影響,上訴人遲延給付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解除契約在先並非可採,上訴人主張契約解除後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給付之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乏據可憑,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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