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八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收受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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