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U二-八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一段六一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該路段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行人 許文銀 經過該處,甲○○閃煞不及而衝撞許文銀,使其受撞後彈起撞擊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復彈至對向車道之路邊,因此受有左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顱內出血、左尺骨骨折等傷害,許文銀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後,甲○○竟未下車查看、對許文銀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駛離現場。許文銀經他人送醫急救後,因傷勢過重,於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許文銀之子丁○○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伊於右揭時、地,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要轉彎,有看到一個牽著腳踏車之人要過馬路,伊有注意,亦放慢速度閃避他,但不知為何左側擋風玻璃在踫一聲後就破裂,伊從照後鏡看,並未發現任何東西倒地,伊仍不放心,又在前方迴轉駛回案發地點查看,亦未看到有人受傷倒地,所以就駕車離去,伊實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證人丙○○、 徐潤昌 之證詞均有瑕疵,皆不足資以證明被害人許文銀確係遭伊車撞擊,何況被害人自己違規橫越馬路,過失甚重,且自其倒臥姿勢以觀,頗似自然、緩慢倒下,尤其其膝蓋以下無何傷勢,更難認係遭伊車所撞,被害人死亡應與伊車無何因果關係,自不能強令伊負責云云。惟查:
㈠過失致死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車
速四十、五十公里左右,伊在道路靠近中線撞到被害人,路彎彎的,一彎出來就撞到他,撞到人後,因緊張,馬上逃離現場;伊車擋風玻璃駕駛座前下角撞到人,致約佔全部擋風玻璃之三分之一龜裂,另外擋風玻璃框有撞凹損等語(相卷二
五、二六頁),已坦承確有駕車撞到被害人,伊車並有車損情形,在本院更直陳伊當時車速為時速五十公里(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筆錄)。
⒉證人徐潤昌在原審證稱:當時我人在距案發地點約一百公尺之豬肉攤上買肉,因
聽到碰的一聲,且豬肉攤老闆說有車禍,我就看到前面一部紅色轎車開過去,當時並無其他車輛開過,所以我確定那一部車是肇事車,便記下車牌號碼為0000後,立刻去分駐所報案等語(原審卷四四頁);另現場目擊證人丙○○亦證稱:我當時在上學途中,而在肇事地點前約一、二公尺處,看到一位老先生拿著拐杖從我面前要過馬路,行至近中間雙黃線,就有一台紅色(KIA,U二-八五八一號)轎車疾駛往觀音方向,撞到老先生,他就飛起來,摔到對面車道上,該部車並未停,仍往前疾駛,過不久,該車又掉頭開回現場,車速稍微減慢,未停,我是此時才記下車號,但該車仍繼續往中壢方向開去,我親眼看到當時老先生是被我面對車子看時之右方(即駕駛座前左方之位置)撞到等語(原審卷四五頁),均一致明確指證係一輛紅色、車號後四字為八五八一之汽車肇事,與被告之車特徵相符。
⒊本案查獲經過據承辦警員乙○○證稱:我們接獲目擊者報案,我去現場時,被害
人躺在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地上並無散落物,亦無煞車痕,我在現場圖上有標拖鞋之位置及被害人所躺位置(距離斑馬線約九.六米),案發地點有速限標誌,現場有二位目擊者是丙○○、徐潤昌,他們告訴我肇事車之牌號及顏色,且說肇事後就跑了,我循線查到車主,就聯絡被告之家屬,並請被告把車開來派出所,後來我們有拍照存證,該車輛擋風玻璃左下破裂(旁邊橫樑有凹陷),左邊後視鏡刮傷,被害人應是經被告轉彎時以車輛側撞,才會左肋骨全部斷裂等語(原審卷一九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暨被告車損照片等在案(
相卷一五至一七、四一至四三頁、原審卷六三頁)可資佐證,在原審更指出該車引擎蓋上有細微之刮痕,有其報告一份在卷(原審卷三七頁)可憑。
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及相驗照片四幀在卷可憑(相卷二四、二七、二八、三六及三七頁),且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相卷二一頁)。
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案發地點設有時
速四十公里之限制標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足見肇事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前開道路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速限行駛,顯係肇事之原因,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困果關係。
⒍雖參諸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害人之拖鞋、倒臥之位置及證人
丙○○證述:老先生拿著拐杖從伊面前要過馬路,行至近中間雙黃線等語(原審卷四五頁),足認被害人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情,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縱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⒎又被害人腳部固未受撞傷,但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前臂後部六×五公分挫擦
傷、底下尺骨骨折、兩側前額、鼻部、左側上唇及右顴部各有挫擦傷、左頂骨部後方有一處約四公分之縫合傷,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頭部外傷,有上開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足見其傷勢主要在於左側及頭、胸部,參以本件肇事車輛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前左下方撞裂、玻璃框凹陷、左後視鏡、引擎蓋刮痕,有上開車損照片可徵,再衡以被害人之拖鞋係掉落在中心雙黃線距離○.七公尺,而離其腳部距離則有三.二公尺之遠,人亦倒臥對向車道邊,有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可見證人丙○○指證被害人係遭汽車左側撞及而飛身摔至對面車道,乃信而有徵,而被害人因拄著拐杖,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拐杖必在身前之處,則被害人腳部既有拐杖保護在前,因此無何傷勢,自屬當然。如謂被害人非因車禍受傷而係自然、安詳倒地,則何以拖鞋離腳甚遠?何以頭顱破壞、臂下尺骨及胸前肋骨多處骨折?又何以被告之車玻璃及框會有裂損?足見被告質疑證人徐潤昌、丙○○證言之憑信性,並在審理中辯稱被害人似非遭伊車所撞,核均係畏罪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⒏被告在原審又辯以被害人之死亡,應與醫院未盡救治能事有關,而有與車禍間因
果關係中斷之情形一節,事實上,被害人係因車禍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死亡,有如前述,車禍後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相關檢查顯示病患係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尺骨骨折,相關醫師立即予以插呼吸氣管給予氧氣,並進行左側胸管引流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91)長庚院法字第○一八一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家屬同意書附卷可考(原審卷五八至六○頁),足見該醫院於被害人送醫後確有正常進行相關檢查、治療行為,縱未針對顱內出血部分為單一直接之治療行為,因被害人當時所受傷勢非寡,且已七十四歲,年事甚高,為被告及被害人之家屬 許德寬 所一致直陳事涉整體醫療過程之專業評估考量(原審卷四七、四八頁),自無從因之即認該醫院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業務上之過失,甚或中斷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所具之因果關係。
⒐至於被告車前玻璃破裂處是否留有被害人之毛髮或衣服纖維,一則因已查無該物
之下落,已經承辦警員乙○○供證在案(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二則縱無該物可供與被害人之毛髮、衣服進行驗證、比對,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又被告在肇事後九個半鐘頭經警施以酒測結果,有○.一六㎎/L之酒精測定值,有該測試單一份在卷(相卷一三頁)可證,被告則稱係被通知往警局訊問,心情緊張而喝一瓶啤酒所致等云,因查無積極證據可證其係說謊而有酒後駕車肇事之情,爰均不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當時因為很緊張,又想到駕駛執照吊扣到期尚未領回(按
被告之駕駛執照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而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始領回),所以我駛離現場等語(相卷一九頁)。
⒉證人徐潤昌、丙○○均證稱:(問:當時天色狀況如何?)已是清晨,光線清楚
等語(原審卷四七頁),並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相符,且被告亦就案發當時路況、照明都良好一情,於原審直認不虛(原審卷一八頁),再佐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確因衝撞被害人而產生前擋風玻璃左下方破裂而呈蛛網輻射狀之結果,而被害人已因遭衝撞而彈至對向車道等情,詳如前述,顯見肇事當時衝擊力量實屬巨大,尤其被告所駕汽車之車損情形以前擋風玻璃最為嚴重,位置恰在駕駛座之正前方偏左下方,面積不小,該被害人既倒臥在道路之內,體積顯而易見,被告復已返回現場,為被告及證人丙○○供明,亦如前述,被告竟謂不知自己駕車肇事,豈非睜眼說瞎話?⒊至於被告辯稱伊當時係誤認為撞及腳踏車而折返探看究竟一節,已經證人丙○○
到庭供證當時只有被害人拿一根拐杖徒步走路,沒有牽腳踏車或騎腳踏車等語(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筆錄),可見被告所辯無非推卸之詞,殊無可採。
⒋末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性
質上乃屬即成犯,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係以肇事當時是否具有逃逸之故意為斷,至於事發後縱有再行回頭至肇事現場,既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亦未靜待員警處理,即不影響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從而,依證人丙○○、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雖曾駛回案發現場,然僅車速稍微減慢,並未停車查看,或對仍倒臥在現場之被害人為任何之救助行為,自不得據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歷審中翻異前詞,並以上情置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
無足取。此外,復有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單、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各乙份及案發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稽(相卷十一、十二、十六、十七頁、原審卷二六至二八、五五、五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肇事逃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永遠無法彌補遺憾,且其於肇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致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駕車肇事致死逃逸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一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檢察官徒依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不能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駕車肇事致死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