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歐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鴻 再審被告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成主賜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O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聲明: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O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及前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除與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鄭春生 變更為李文隆,特予更正。
二、再審原告係德國MESSERGRIESHEIM公司之代理商,有授權書可證,此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原審未經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
㈠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以本人名義」,即表示將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
表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意思。苟依一切具體情事可認為「有此意思」,縱未表示其代理人,仍應使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照)。又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電眼掃瞄切割機,再審原告確係德國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此可從再審被
告之母公司即春源鋼鐵公司直接向德國公司詢價,嗣德國公司來文告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即代理德國公司協助再審被告向德國價購掃瞄切割機事宜,並代理與再審被告簽約,又再審原告確實為德國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部分,亦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答辯狀中自認。
㈢再者,本件之電眼掃瞄機價金,係由再審被告開信用狀合計十九萬五千馬克給付德國公司,再審原告完全未經手或收受再審被告給付價金事宜。
㈣綜上,雖然兩造所立契約之出賣人係以再審原告名義代理定約,但再審被告亦
明知再審原告為代理人,依法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應及於本人即德國公司,然原判決就此竟未予論述,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再審理由。
三、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㈠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
一種,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六個月間不行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掃瞄切割機業經安裝完成,有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工作日誌
第四點記載「電眼部分初步通電TEST功能OK」及再審被告驗收人員 陳坤昌 簽名確認驗收合格可稽。而切割機部分亦由德國MESSERGRIESHEIM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至二月十日派員來台完成安裝、測試及進行人員訓練,經完成測試無誤後,德國技師始返國,足證本件掃瞄機及切割機,均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完成交付,迄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再審被告始行起訴,已逾民法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更何況再審被告所購切割機之保固期間係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再審原告之工程課服務人員日誌經再審被告簽名之維修紀錄可稽。原判決對上開機器已逾瑕疵擔保六個月除斥期間之證據未詳加調查,逕以不完全給付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叁、證據:除援用發回前第二審所提據外,補提授權書、再審被告詢價德國公司文、再審被告答辯狀、再審原告工程課人員日誌、再審原告工作日誌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文隆變更為鄭春生,特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追認之前之訴訟程序。
二、本件不符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主張之二再審事由,即①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②再審原告係德國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等情。經查上開二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原第一、二、三審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均已主張,此觀再審原告於歷審所提書狀即明。此外,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O號確定判決,亦記載再審原告之答辯意旨略以:「::伊公司僅係該德商之代理商,切割機之瑕疵與伊公司無涉;::且系爭機器交付已逾六個月,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置辯。」,亦明顯可證再審原告所持之再審事由,均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
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在案。查再審被告於前第一、二審確定判決程序,均係主張再審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而解除契約。簡言之,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再審被告行使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契約解除權為由而判命再審原告返還價金,故是否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本即為毋庸審酌之事項。是原第
一、二審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解除契約合法而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㈡次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再審原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乃原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原第三審法院基於此確定事實以原第二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可稽。另同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等判決,更闡釋其意略稱: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提出使用之證物,或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參其發回前上訴最高法院之上訴理由狀所
載,係①德國MESSERGRIESHEIM公司授權書,及②德國MESSERGRIESHEIM公司回覆詢價函而言。惟上開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實際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曾提出使用,並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揆之前開最高法院意旨,顯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發回前第二審所提據外,補提德國MESSERGRIESHEIM公司回覆詢價函、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再審被告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由鄭春生變更為李文隆,此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之再審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附卷可稽,茲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文隆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承認本件先前之全部訴訟行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掃瞄機及切割機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前已由伊或訴外人德國MESSERGRIESHEIM公司(下稱德國公司)派員完成並交付,再審被告迄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況再審被告所購切割機之保固期間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乃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對上開機器交付後已逾瑕疵擔保六個月除斥期間之證據未詳加調查,逕依不完全給付為判決基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係德國公司之代理商,並非經銷商,有授權書可稽,該授權書為本件責任歸屬之重要判斷依據,詎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就此關鍵之點竟隻字未提,而為伊敗訴之判決,亦顯未斟酌有利於伊之證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第一、二、三審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之判決(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持之再審事由均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再審被告行使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契約解除權為由而判命再審原告返還價金,故是否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本即為毋庸審酌之事項,是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解除契約合法而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按再審原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乃原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原第三審法院基於此確定事實以原第二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曾提出使用,並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有二,即一、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二、再審原告係德國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惟查上開二項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此觀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案卷第三十頁反面上訴理由狀第四項及四十八頁準備序筆錄即明。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茲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下段意旨參照),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