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莊長永 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許淑惠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莊長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又於八十五年間犯妨害婚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丙○○前因多次經友人甲○○介紹至台北市○○街○段○號乙○○所經營渝園川菜館,向乙○○借款,得知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章,均置放在該餐廳收銀台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至上址渝園川菜館,趁機竊取上開存摺、印章及夾在存摺內上載密碼之紙條,旋於同日持往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偽以乙○○名義填寫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並盜用上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於存戶簽章欄內,完成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乙○○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六萬元交付丙○○,足生損害中國信託銀行及乙○○。迨同年十二月初某日,乙○○欲使用上開存摺、印章時,始獲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告訴人乙○○之存摺、印章前往銀行填載取款憑條後提領六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昔曾透過友人甲○○向告訴人乙○○借款多次,每次告訴人乙○○均將存摺、印章交予甲○○,並告知提領密碼,由伊隨同甲○○至銀行取款,並簽發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之同額支票持交告訴人乙○○為據。此次借款之事,伊告知甲○○後,甲○○表示無暇前往銀行,但已知會告訴人乙○○,並囑 伊逕 向告訴人乙○○聯絡,嗣伊即獲告訴人乙○○同意借款六萬元,告訴人乙○○並交付存摺及印章,而伊因當時未帶支票,乃未簽發支票,此部分事實,可傳喚甲○○到庭(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提領密碼部分,伊當場並未詢問告訴人乙○○,而係在中國信託銀行櫃枱向服務小姐借用電話詢問告訴人後得知。再告訴人曾在伊呼叫器留言及錄音內容中,指稱伊向告訴人之借款六萬元應予清償,足見該六萬元之款項並非盜領。另伊因發生車禍,車子損壞,且身體不佳,始失去聯絡,並遺忘返還存摺及印章之事,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是一個人來的,我是失竊後三、四天才發現,我心想是我太太收起來了,隔了幾天我太太說沒有收起來,我問銀行之後,才確定我的錢已經被人領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綦詳,並有偽造之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為憑。
(二)被告前均透過甲○○,以甲○○名義向被告借款,並由甲○○向乙○○取得存摺及印章後,由甲○○至中國信託銀行取款,被告則簽發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由甲○○轉交乙○○;另甲○○並未於前開時地,替被告及乙○○居間介紹借款等情,亦據證人甲○○證稱:伊曾於八十八年間替丙○○向乙○○借款約四、五次,每次約三、五萬元,均由乙○○交付存摺及印章,由伊至中國信託銀行領錢,伊再將被告簽發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支票連同存摺、印章交還乙○○,從未有借錢而未簽發票據之前例,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伊並未替雙方居間借款;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熟識,均由伊替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0三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不諱言其於本案發生之前,均係透過甲○○向乙○○借款,並由甲○○向乙○○取得存摺及印章後,由甲○○至中國信託銀行取款,再由伊簽發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由甲○○轉交告訴人乙○○等語,衡情告訴人乙○○當無違反前例,且於未取得票據前,即將款項借與被告之理,足見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非虛。
(三)被告係在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向警方提起告訴後,於偵查中始將前開存摺、印章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檢察署當庭發還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復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筆錄存卷可參(見偵緝卷第二八頁),而被告如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乙○○借得存摺及印章領取款項,乃竟於事隔年餘仍未返還存摺及印章,亦與商業交易習慣有違,自不足取。至被告雖辯稱伊因車禍住院致無法交還存摺及印章云云,但即令其車禍住院乙節非虛,仍非不得以電話聯絡,或透過郵寄方式返還存摺及印章,足見其所辯無非空言,尚難採信。
(四)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具函稱:「(乙○○)是由一位何先生介紹而我們相識,從他們的存簿上可以看出來,有多次是向他借錢而簿子都是由他本人交給被告,也將密碼告訴被告,然後被告去銀行領錢,也開了被告在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的支票存入中國信託,以前每一張都兌現,而最後一次的六萬元,是因被告向他借錢時沒帶支票,後來隔了好多天他在呼叫器中有留話向被告要錢,被告也拜託何先生問他能給被告一點時間會慢慢的還清,在多種苦衷下,沒還錢」等語,所指「多次」向告訴人乙○○借款而由告訴人乙○○本人交付伊存摺等語,與前開證據不符,且關於被告委由甲○○請求告訴人乙○○延展借款期限之事,亦為證人甲○○所否認,更見被告所辯非實。
(五)被告原辯稱其不知告訴人存戶之提領密碼,係由中國信託銀行櫃枱服務小姐幫伊打電話詢問告訴人,經告訴人告以密碼,伊始得提領(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云云,嗣經承辦人員即中國信託銀行櫃枱行員 林雅雪 證稱:「(在庭的先生即被告有無印象)完全沒有印象。如果是本人(忘記密碼),我們會要求出示身分證,填寫密碼查詢單,如果不是本人,我們則請他自己詢問存摺之本人,我們不會幫他查詢密碼。(在你印象中,有沒有人拿存摺沒有密碼,你打電話問存摺所有人,問他密碼)我們不會自己做,公司的規定也不准我們這樣做,我自己也沒有做過。(提示取款憑條,是否你經手的)是的,客戶領款是由我自己接觸客戶經辦」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始翻稱係由伊向行員借電話,由伊親自詢問告訴人之密碼云云,非但前後不一其詞,且衡情告訴人乙○○若已同意借款並交付存摺及印章予被告,當會立時並主動將密碼告知被告,殊無於被告前往銀行後始再告知之理。
(六)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他如何知道密碼)可能是我跟甲○○在交談時,讓他聽到」,惟純係猜測之詞,自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其於原審固指稱:「(跟證人甲○○講密碼時,被告丙○○都不在場)是的」等語,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是否曾將密碼寫在紙上夾在存摺還給乙○○」等語,於原審亦證稱:「(你有沒有讓被告丙○○看過存摺或者密碼)印象中沒有。一般拿到存摺,到了銀行,他自己在車上,被告丙○○沒有跟我一起到銀行去領過,他都在車上。(有無告訴被告丙○○的存摺密碼)沒有」等語,惟告訴人同時指稱:「我告訴證人甲○○密碼,他記在紙上夾在存摺上面,...我有一次打開看小紙條掉在地上,我沒有每次看,...最後一次證人甲○○拿我存摺去領,還我時有可能密碼夾到存摺內就被偷了。被告看著密碼去領。」等語,證人甲○○亦證稱:「(向乙○○借過幾次錢,你記不記得他的存摺密碼)我每次都寫在紙條上面夾在存摺一起去領,我每次都問他,才寫在紙條上,密碼我沒有記。(紙條如何處理)夾在存摺內,我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甲○○向告訴人借用存摺提領款項時,均以紙條記載密碼,事後亦有夾於存摺返還告訴人之情形,而告訴人因未注意乃未取出,致被告於竊得存摺及印章後,因存摺所夾紙條寫有密碼,乃獲知密碼,要屬合理之推斷,被告所辯其係經告訴人告知始獲悉告提款密碼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七)至告訴人雖自承事發後曾在被告之呼叫器留言,以及錄音內容中,有提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與被告所辯相符,惟告訴人指稱:因被告係伊友人甲○○之友,雙方不熟,且聯絡甲○○找尋被告未果,為維持被告尊嚴,怕把話說太重會斷線,始向被告說:「你的錢是不是應該還我,我要用錢」,這樣就可表示是那筆錢,實際上並非借款,因伊不可能借被告六萬元,亦不可能逕將存摺及印章借與被告等語,參諸甲○○證稱:「他(指告訴人)說要找我朋友,說我朋友將他的錢拿走了,我說不知道...我說你們兩人又不認識又怎麼會有錢的問題,乙○○說被告丙○○去他櫃臺那邊拿走他的存摺...我說我找不到被告丙○○。我給他名字,乙○○不知被告丙○○的名字及電話,我就將被告丙○○的名字及電話給乙○○,也找不到被告丙○○」等語,益徵告訴人所供屬實,是其為避免雙方撕破臉,乃僅留言請求返還「借款」,亦屬人情之常,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告訴人雖於事隔近年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始向警方報案,惟告訴人於原審供稱:「這段期間我如果真的提出告訴,證人甲○○會對我不諒解,我也有知會證人甲○○...我打電話給他(指被告),被告居然把我錄音(按係錄製傳呼留言),他所作為與常人不符,所以我才拖到八十九年八月才去報案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中我有拜託甲○○幫我聯絡,而且六萬元又不多,所以沒有在意,但他到現在還沒有還錢」等語,且證人甲○○亦證稱:告訴人曾向其詢問被告之聯絡電話,並稱被告竊走存摺等語,而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熟識,且因無被告聯絡之電話,為顧念被告係友人甲○○之朋友,而欲透過友人甲○○解決,乃未立即報警處理,亦與常理相符,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九)被告雖辯稱:伊於取款時,告訴人乙○○之存摺只列印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當日存款餘額只有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如非告訴人告知,並同意借款款項,伊如何能知可領取六萬元,又取款憑條雖係伊填寫,但有兩種筆色,足見密碼是伊另外向告訴人問明後才填載云云,惟查:告訴人之存摺縱使僅列印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且是日之存款餘額僅有一千五百八十九元,但該存摺後頁「代收票據明細表」記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分別託收以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000000000帳號,票號五六七九五、五六七九四號,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面額分別為一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有卷附存摺影本含內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當時非不能獲知存摺內另有六萬元之款項。況告訴人乙○○之前開存款六萬元,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領,而被告自承前開以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000000000帳號,票號五六七九五、五六七九四號,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面額分別為一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係其交付甲○○轉交告訴人乙○○,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提示後獲付款(見卷附交易明細表),二者相隔三日,乃被告於原審供稱:「證人乙○○的錢被領走的前一天,日期我忘了,那天證人乙○○的存摺上面並沒有六萬元那麼多...證人乙○○的錢被我領走的前一天,我向我二嫂借五萬元,為了要讓我還給證人乙○○的支票能夠兌現,我就跟證人甲○○說,是否仍拜託證人乙○○...,是否能於明天請證人乙○○將六萬元借我週轉一下,我存五萬元進去,隔天要借六萬元,因為要還我二嫂五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顯與事實不符,更見情虛。至被告所辯取款憑條上有二種不同之筆色,亦可能係其他原因所造成,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問得密碼之事。被告執此爭辯,尚不值取。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之存摺、印章,並偽填取款憑條,持向中國信託銀行詐領六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前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又於八十五年間犯妨害婚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按月清償二萬一千元,並已償付二萬一千元,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為憑,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清償部分款項之情狀,遽予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殊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領之金額非鉅,且犯後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