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五六、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為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店客運)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公共汽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戊○○駕駛該公司之FE-四四0號台北往返坪林線公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舟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捷運新店線公館站出口前方之公車招呼站時(該處羅斯福路由南往北方向共有四個車道,為便於以後之敘述,以下所稱第一車道為自內側數來第一個車道、第二車道為自內側數來第二個車道、第三車道為自內側數來第三個車道、第四車道為自內側屬來第四個車道),戊○○將其汽車行駛在該處路段標明「禁行機車」之第二車道,適有庚○○駕駛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欣客運)AF-四二五號第二三六路公共汽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欲在該處(捷運新店線公館站出口附近)之二三六路公車站牌讓乘客上、下車,惟因站牌先被他部公車暫停上、下乘客,庚○○乃將其公車稍往右斜暫停,呈暫時靜止不動之狀態,又因他車佔位,庚○○無法緊靠路邊,其暫停之位置,因公車車身較長,乃稍佔據第三車道及第四車道,此時又適有未考領任何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 李少光 騎乘AZR-三九一號重型機車自庚○○所停放之公車後方第三車道而來,李少光見其前方道路為庚○○所駕駛之公車阻擋,本應注意該處路段第二車道係標明有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李少光竟疏未注意,逕以時速十至十五公里之速度,自庚○○之公車左後方繞出,駛入禁行機車之第二車道,而在戊○○之汽車右前方緩慢行進,戊○○則以時速十五至二五公里之速度欲行超車,乃猛按喇叭高聲二響,警示李少光,迨戊○○車頭行至庚○○之車後半部時,恰與李少光所騎機車將呈併行之際,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李少光因此心慌,機車開始搖晃不穩,戊○○未再進一步採取剎車或閃避所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汽車右前門附近先擦撞李少光之機車,李少光受此擦撞,重心不穩,旋又與戊○○所駕駛汽車中間車身發生第二次擦撞,終於人車倒地,而為戊○○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輪輾過頭部,當場顱骨開放性骨折不治死亡,戊○○方將汽車往左行駛,跨置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之間靜候警員前來現場處理,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被害人李少光之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其係新店客運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共汽車運客為業,而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所駕汽車右後輪輾過在同車道騎機車之被害人李少光頭部致死亡等事實,已坦認不虛,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及現場相片等所顯示之情節相符(相驗卷十六至五八頁、偵卷一三頁)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致顱骨開放性骨折死亡,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相驗卷六十頁、六二至六七頁)。
二、被告雖否認對於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辯稱被害人係因遭庚○○所駕駛欣欣二三六路公車之後端擦撞倒地,滑行九.七公尺進入伊車輪下,致生不幸,非伊所能事先預防,有證人丁○○可證,至於庚○○、己○○等人所供均不實在,不能課伊罪刑云云。惟查:
㈠本件之癥結係在於被告行車是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是否已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㈡被告在偵查中直陳當時其駕車速度約二十五公里時速(偵卷五頁反面),在本院
審理中復坦供發生車禍之時,伊之車頭係在欣欣客運二三六號公車之左後車身處(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所應探究者,厥為被告係於何時猛按喇叭及被害人之機車係已在被告車前行駛或自被告車後過來?⒈證人庚○○在原審供證:「我本來看到機車是直直的往前走,在(被告所駕)公
車的右前方,這時公車的高音喇叭就開始響了,開始響了以後,就如同我前面所講的,我看到是機車好像要跑內線靠公車的右前方,我看到機車好像是慢慢的傾斜要到公車的右前方,司機可能在機車傾斜之前就開始按喇叭了。」(原審卷七一頁)「(問:新店客運喇叭響了多久?)二、三秒。」「(問:根據你的經驗,響喇叭要做什麼?)前面有車開過來要叭一下。」(原審卷七四頁)在本院供證:「我駕駛欣欣客運公車二三六路,車號00-000之大客車在現場,我準備要靠站,但站牌位置被其他公車佔住了,我約停在第一或第二站牌處,我是停斜的。我聽到公車左後方高音喇叭很大聲很長,我就從後照鏡見一機車在前,公車在後,二部車是同向,公車有碰到機車,機車就倒了,公車沒有停車,公車就輾壓到機車騎士。」(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筆錄);另證人己○○在原審證稱:「當天我過基隆路,我一直往前騎,我看到前面有一台公車(按指欣欣客運),他好像是要往右邊停要載客,因為他停的距離離路邊還蠻遠的,約莫還有一台小客車車身的距離,我就準備要從他的右側超過,因為他停的(得)蠻斜的,這時候我聽到左邊有一個很大的喇叭聲音,這個喇叭聲音在我前方,我聽到喇叭聲音之後,往左側前方看,看到一台機車在搖搖晃晃,跟公車貼的(得)很近,不過他不是跟要停車載客的公車貼的(得)很近,而是跟發生喇叭聲音的公車貼的(得)很近,當時停車載客的那部公車停在那邊是不動的,他離站牌有很遠的距離,我聽到喇叭聲音的時候,機車大概在我前方有五、六部小客車的距離,聽到喇叭聲,我就看過去,看到一台機車搖搖晃晃的,接著就撞上那台公車,第一次是撞到前門,並不是整個撞上去,這個時候我看到機車騎士騎車非常的不穩,幾乎整個腳都在地上滑了,我看到那個機車騎士是很想把機車扶正,但是一直都沒有辦法,接下來,第二次他的機車又碰撞到發生喇叭聲音那部公車中間的車身,把他的安全帽撞掉了,接下來,機車騎士就倒在地上,他的頭就剛好掉在公車的右後輪前面,就被公車輾過去,這時我離車禍現場大概只有兩台機車的距離。」「(問:機車跟公車擦撞是誰撞誰?)我感覺機車是被突如其來的喇叭聲音嚇到了,但是誰撞誰我不知道。」「(問:當時機車騎士行車的速度?)很慢,機車如果是十公里的話,公車就是十五公里,公車是很慢的超過機車。」「(問:你看到機車的時候,他就已經跟公車貼很近了嗎?)我看時機車已經在搖搖晃晃了,就因為如此,才讓我目光停在那邊。」「(問:你所看到當時機車倒向何邊?)左邊。」(原審卷七八至八一頁),在本院調查中更進一步描述:「我聽到一長聲的喇叭聲,機車速度很慢,第一次撞擊點是公車前門略靠後,機車騎士有用手稍微扶在公車車身上,但因為公車行進中,騎士還是不穩(歪歪斜斜),第二次撞擊點在公車中門附近,機車騎士之安全帽就撞掉了,騎士要再扶公車車身,但因沒有扶到,人車就倒下了,再來就見到血噴出來了,我就趕快跑掉,後來見到電視播出肇事原因成謎,我就去報案。」「我剛剛所說的前門後門,是憑我的印象,我所說的是大約那個位置。」「喇叭聲之前的景象我沒有見到,喇叭聲很大,騎士聽到會受到驚嚇,車子會晃動。」「(問:新店客運車子快不快?)客運車及機車都很慢。」「(問:有無公車要超車的情形?)有的。公車的速度比機車還快。若是以時速來說,機車時速是十五公里,公車是00公里。」並繪製相關車輛動線圖一份,(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筆錄)均一致指證被告係先按喇叭欲行超越原已行駛其車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見按喇叭多係對於前車表示不滿、提出警示或抗議之常情相符。雖證人己○○證稱係一響聲,但被告及另證人丁○○則指稱係二聲(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筆錄、原審卷九五頁),應以當事者之被告所供為可採;至於機車與汽車之行車速度因係概數,自應綜合證人己○○所供及被告所陳而為綜合認定。又猛按喇叭之結果,對於無駕照(此部分詳後述)之老人言,自會引起心慌、騎車不穩之現象,亦屬當然。
⒉被害人之子女乙○○、甲○○指稱:「我父親年紀大了,車速不可能太快,我父
親是為了前方有公車要靠站停車,不得已才往左邊閃,我父親所騎機車是左手把的擦痕,我們有去比對,跟被告車上的擦痕是一樣的,被告也沒有辦法解釋他車子的擦痕是如何來的。」(原審卷一六○頁)並有被告汽車前右輪後方及車身中間新刮痕之照片影本在案(偵卷二九、三○頁)可憑,被告在警訊時對此原無法立即回答,嗣乃回稱:「我早上出車門,就已發現該不明原因之擦痕。」(相驗卷一三頁反面)已見情虛,足見上開證人己○○所證確實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勘驗該痕跡,因已距案發多時,新、舊刮痕實難分辨,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⒊雖被告辯稱伊按喇叭,係為警示庚○○之二三六路公車不要偏左行駛,並與證人
丁○○聲稱被害人之機車係自伊車後駛來云云;衡以被告之公車招呼站牌係在羅斯福路與舟山路口處,距離本件車禍發生處及庚○○之二三六路公車招呼站牌均有一段相當距離,有該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全景(附本院卷證物袋)及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相驗卷三七頁)可供比對,被告在其站牌處上、下乘客後已駛入第二車道行進,而庚○○之公車此時尚斜斜暫停,佔用第三、四車道,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庚○○、己○○、 謝耀 更及丁○○一致供明(原審卷七八、一三一、一六○頁、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筆錄),庚○○之二三六路公車因遠離本件車禍關係,在發現車禍後並未使乘客在原暫停處下車,而係往前駛至更前面之羅斯福路、新生南路口始讓乘客下車,亦經證人 陳稅真謝耀更 供證綦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筆錄、原審卷八七、一三三頁),庚○○並繪有其暫停及下客之相關位置圖一份(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筆錄後附),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得知台北市之公共汽車並無倒車再超車往前找尋停車位之情形,亦無未靠站下客前,即又變換往快車道另覓停車位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伊按喇叭係要提醒庚○○不要任意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云云,要無可信。而證人丁○○先則供稱伊當時係坐在被告之車「車門那側的中間位置,沒有辦法看到前面的車流量」,(原審卷八五頁)卻又稱:「我剛好往外看,我有看到欣欣客運的車往左偏,剛好有一台機車從這兩台公車中間穿過去。」(原審卷八六頁)「機車在欣欣公車的尾端,新店客運在機車的左手邊後面。」(原審卷九○頁)「我看到機車時已經夾在兩部公車中間了,我不知道他從何處來的。」(原審卷九二頁)在本院調查中竟再改稱:「我是坐在新店客運車上,就是本件被告所開之公車,我是坐在司機座的右手邊的第一個位子。是靠窗的。在公館時有聽到司機按喇叭,我就往外看,我貼在窗戶時,見到有騎士行駛在我們公車前面,前面的欣欣公車尾端有撞到騎士機車的車頭。」(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筆錄)前後所供座位不同,而且既說無法看到前面車流量,竟又稱看到機車在伊所乘公車之前,遭他車擦撞,顯然相互矛盾,尤其被害人機車速度遠較被告之新店客運公車速度為慢,已如前述,竟謂被害人機車忽然從車陣中穿出,超過被告公車而撞及更前面之其他公車,更是大違常情事理,此部分所證,自無可採,應以另證人己○○所證被告係要超越前行之被害人機車而按喇叭為可採。
⒋被告之公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同在第二車道上行駛,被害人之機車且在右前方,於
二車併行之際,竟發生二次擦撞,均如前述,足見被告行車未保持併行時所需之安全間隔,於臨近時亦未採取及時煞車或閃避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至為明顯,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外在情況存在,被告竟能注意而未注意遵守規定,其有過失,不容狡展,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初鑑意見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意見(偵卷五一頁、原審卷一四三頁)亦同此認定。
㈢被告一再指稱被害人之機車係遭庚○○之公車所撞,並提出蘇車車尾有撞痕,而
以黑漆掩飾之照片(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訴狀後附)為證,但為庚○○堅決否認,承辦警員丙○○到庭證稱:「(庚○○所駕)公車週邊都貼有廣告,或多或少都有擦痕、刮痕,我無法判定是否為本件撞車後所造成的,我(當時)有照相,待我回去查後,再陳報是否能陳報相片。」(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筆錄)嗣尋出該相片陳報到院,就該相片以觀,固有如被告所言以黑漆塗抹車尾刮痕之情形,但該塗抹情形並非新作,早已泛散、陳舊,有該相片在案(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筆錄後附)可稽,足見被告指稱庚○○刻意抹黑掩飾刮痕,以逃避本件車禍責任一節,尚非實在。事實上,庚○○之二三六路公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是呈靜止不動狀態,已經庚○○(原審卷七一、七七頁)、己○○(原審卷七九頁)、謝耀更(原審卷一二九頁)一致供述綦詳,而機車擦撞情形,除證人己○○證述歷歷如前所述外,庚○○亦證稱:「我是準備要靠公館捷運站往台北方向站牌停車,當時我聽到一聲高音喇叭很響,於是我就往我的左前後照鏡看,從後照鏡中我看到一部公車跟一部機車貼得很近,我看到機車龍頭動了一下,他有沒有碰到公車的前車門我不確定,之後機車就向左邊摔倒,他往左邊摔倒並不是從後照鏡裡的左邊,是事實上的左邊,公車右後輪就輾過機車騎士的頭部。」(原審卷七○、七一頁)再以被害人機車之車損情形言,僅有左邊有擦痕,已經被害人之子女乙○○、甲○○供陳在卷,已見前述,核與現場拍攝之機車照片所示相符(偵卷一九至二三頁),未見有對於機車右邊或右前部特別拍照之情(本院卷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可見機車確無與右前方之庚○○二三六路公車發生擦撞之情,否則,機車右邊或右前方當有擦痕,至於機車往左倒地,自係因左右搖晃之最後結果,並不違常理。另證人丁○○證稱蘇車是往左行駛而撞及被害人機車云云,因與上開各證人所供及照片顯示不符,尚無可信;又上開覆議意見認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一節,當係誤認庚○○當時係處於行駛狀態而作誤判,此部分鑑定意見尚無可採,均予敘明。
㈣關於被告在原審辯稱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在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害人突然滑入伊車輪下,非伊所能預防一節:
⒈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認:「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然而本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保持一行車之安全間隔,致使其所駕公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既未遵守,自無受信賴原則保護之餘地。
⒉被害人機車倒地刮痕固長達九.七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但衡
以機車係遭與被告所駕公車擦撞而倒地,已見前述,再參以被告之車行速度非快之情,則機車倒地後被汽車車輪帶動往前滑行,因此造成刮地痕,亦不違反物理原理,尚不能因此即謂機車倒地之前,被告已盡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關於此部分,證人己○○雖指稱未見到機車滑行云云(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筆錄),但核其相關之車輛行車速度,該滑行時間應僅短短數秒,故該證人所稱未見滑行,當係時間過短,且機車已在汽車輪下,視線有所限制所致,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允宜說明。
㈤縱然被害人未考領得任何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
九日北市監二字第九0六三四0五二00號函(原審卷二五頁)可證,竟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又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擅行駛入標明「禁行機車」之第二車道,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前述鑑定委員會及交通局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
㈥上開交通局之覆議意見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尚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
過失一節,雖然該被害人有疏未注意,擅行駛入禁行機車道之情,但其既在被告之車前行駛,如前所述,迨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呈一併行之狀態時,隨即為被告所駕汽車擦撞並倒地,故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瞬間,應保持一行車之安全間隔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人乃為被告,而非被害人,從而,此部分覆議意見,尚不足採。
㈦另外,上開鑑定委員會初鑑意見中,謂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尚有跨越車道線
行駛之過失,所憑無非係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本件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於案發之後,係停放在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之間,但被告一再堅稱其於案發之前係行駛在第二車道,並未跨線行駛,且本件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之人證或物證足資證明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原本係跨線行駛,卷附之現場圖之所以繪製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停在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之間,應係被告肇事後之停放結果,並非表示被告原先即有跨線行駛之情,對此交通局之覆議意見書亦認為被告跨越車道線停放應係肇事時閃避之結果,故上開初鑑有關此部分之意見,容有誤會。
㈧被告聲請傳喚 東森 新聞台所作本件車禍之新聞報道中某一受訪民眾到庭作證一節
,已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東森晚間新聞案發當天之錄影帶,發現接受電視台記者採訪之人是一位背對鏡頭穿白衣服之男性(原審卷一一九頁),本院向該電視台即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其人之基本資料結果,據復略謂:本公司當時並未詢問上述男子之基本資料,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刑事陳報狀一份在本院卷可考,被害人之女乙○○則指出該名男子「其實是葬儀社的人」(原審卷九七頁),自非現場親見親聞之目擊證人,核無傳喚之必要。㈨綜合上述,被告罪證已臻明確,所辯各節,無非推諉飾卸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誰為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八三三一八00號函附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在案可稽(原審卷五七、五八頁),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騎機車與被告所駕公車併行之際,始猛按喇叭,要與因係欲超越前行之被害人機車而猛按喇叭之實情不符,尚嫌欠當。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原審卷四六、四七頁)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害人之子女甲○○、乙○○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對被告之犯行不予追究(原審卷三八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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