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潮雄
宋忠興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職員,負責主管辦理地目變更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坐落桃園縣○○鄉○○○段大牛欄小段五九0、五九四地號二筆(下稱系爭五九0、五九四號土地)為 羅忠興 所有,原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田地目,面積各為零點三五五0公頃、零點一九00公頃(共計零點五四五公頃);而五九四地號土地係已無使用經廢置為雜草叢生之空閒土地,另該五九0地號土地上合法建物使用面積僅零點零一五六公頃、及其前使用為曬穀場空地兼出入使用通路面積約零點零六一五公頃,其餘土地部分係與建物分開非附屬該合法建物使用之種作農作使用空地及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之鐵皮建物(零點零一三公頃)。且依照「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三及同款第三目規定,對於一般農業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份已作建築使用者,應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即農牧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甲種建築用地。但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者除外,仍應編為農牧用地。及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乙節第三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對於特定農業區內,非建地目土地實際已全筆土地供合法建築使用者(起碼三分之二以上,其剩餘面積在零點零五公頃以下),才得全筆土地編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規定。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羅忠興委任 曾淑霞 代理就上揭土地,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目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時,被告甲○○勘查土地現場後,明知該土地上揭實際使用狀況,竟為不法圖利申請人羅忠興順利通過地目變更,擅自就五九四地號已不作從來使用而空閒土地空地部份於面積零點一0六五公頃範圍內;五九四地號內之座落新屋鄉永興村大牛欄二十二號合法建物明顯使用範圍界址外之分離使用通路部分土地,及與該建物分開非附屬該合法建物使用之種作農業使用空地(含畜舍)及該地號內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之鐵皮建物(面積達零點零一三公頃)部份土地,明顯均非與上揭規定相符得變更為建地目範圍內土地,卻依然在職務上所掌地目變更申請書上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認定均符合規定而呈准該地政事務所予以該土地之地目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使地主羅忠興獲得由田地目之農牧用地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變更為建地目之甲種建築用地後每平方公尺驟增為二千二百元之暴利,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目之管理。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名,係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為田(應為旱),而當時五九四號土地已不作從來使用為空閒土地,而五九四地號內之座落新屋鄉永興村大牛欄二十二號合法建物明顯使用範圍界址外之分離使用通路部分土地,及與該建物分開非附屬該合法建物使用之種作農業使用空地(含畜舍)及該地號內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之鐵皮建物(面積達零點零一三0公頃)部份土地,明顯均非與上揭地目變更工作規定相符得變更為建地目範圍內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 鍾德源羅清傳歐逢時鍾榮信鍾金生 等結證屬實,並經檢察官履勘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相片,與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承辦本件變更地目申請案時現場用地情形之航照圖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承辦本件變更地目申請案時,當時現場用地情形五九0地號內,另經被告測量分割未經核准之農業用地部份,與現場測繪複丈成果圖中所示經被告違法核准地目變更之註記A部份周邊農業用地係相連整體農業用地性質,亦有勘查現場結果所附現場相片足稽及航照圖所示可佐,及土地所有權人羅忠興於辦理地目變更完成後,即迅即將系爭土地轉售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圖利犯行,辯稱略以:「受理本件地目變更申請,均是依據法令為之,並無圖利土地所有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及自由使用區;都市計畫由各級政府擬定。土地法第九十一條、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建築用地、直接生產用地、交通水利用地及其他土地等四類,並得再分地目。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應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徵收田賦,而徵收田賦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應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土地稅法第二十七條亦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前開土地稅法之法律授權,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制定「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臺灣省政府並據此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訂定「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下稱作業實施要點),以為地目調整作業準則,內政部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布「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充作地政機關作業程序依據;又農業發展條例制定公布後,臺灣省政府另於六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訂定「辦理耕地部分變更為非為耕地使用及分割審核注意事項」(下稱審核注意事項),併作為土地登記簿登載為「田」、「旱」地目土地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及分割時之審核規範。
㈡、依作業實施要點第十二點規定,一筆土地中,合法變更使用部分佔全筆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應全部變更其地目,...。已建有永久性合法建築物之土地,除農舍及其附屬設施基地依法不得變更為建地目外,其他建築物應就其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及其四周附屬用地一律變更為建地目。條文所稱「四周附屬用地」,依「地類地目對照表」上之「建」地目之說明欄,指附屬之庭院、園囿、一切基地而言,而臺灣省政府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民地甲字第九一四0號「各縣市政府辦理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地目變更工作規定事項」,就部分變更使用土地,其地目准予變「建」之範圍,包括「有明顯界址如圍牆、竹籬、水溝、通路等者其界址內之土地,及無明顯界址而能確定為房屋附屬使用之土地(如花園、廣場、通道等)」。又條文所稱「合法建築物」,依據審核注意事項第五條甲類㈥之規定,「凡在本注意事項實施前,已經在旱地目土地上興建部分房屋申辦分割案件,如提出建築主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完工證明書、或提出遷入戶口證明、完納稅捐、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之一者,或其他能證明該建築物確係在本注意事項實施前已興建,於實施後始建造完成者,應由縣市政府本於職權逕行核准辦理地目變更及分割」;又區域計劃法於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定區域計劃,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實
施,而非都市土地,則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區域計劃法第九、十、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北區區域計劃經內政部於六十九年五月一日公告,桃園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使用公告日期則係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因之,實務上地政機關依人民申請准予地目調整變更之範圍,自應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另就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土地有關地目變更之處理,內政部以六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六九二一三六號函示(本院卷第五五頁),經依法編定使用之土地,其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如確已變更使用者,准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具足以證明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變更使用之證明文件,辦理地目變更。而「本件承辦人本於地政相關法令,在合法範圍內,於現場會勘時,確依前開規定辦理,則無違背地政法令之規定」等情,亦據桃園縣政府函覆在卷(本院卷第五七頁)。
㈣、系爭二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非都市計劃土地),於地目變更前,其地目均為「旱」,編定使用種類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中第五九0號土地面積為零點三五五0公頃,第五九四號土地面積為零點一九00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而系爭二筆土地在六十七年間,其上已建有房屋,有被告所提六十七年航照圖可佐,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判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年至八十二年航照圖相符,有前開機關八九園肅字第八九0三六八號函附卷及航照圖可稽,而本件告發人鍾德源證稱:「五九0地號有我新住的一棟門牌二十二號房屋,蓋了將近二十年,還有另外一棟是老屋,新蓋的房子是以前三合院的正廳所蓋起來的,側廳是在新屋的左邊剩下部分,屋前則是一個廣場曬穀子,屋子旁邊都是木麻黃的風圍,五九四地號則已經被人重用過,有整地過,之前未整地前也是三合院,兩旁也是風圍的樹,屋前也是曬穀廣場,大約三、四年前整地的,其他都是空地」(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六八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證人鍾榮信證稱:「(是否住於鍾德源隔壁?)是的,以前我小時候住到當兵回來,與他(鍾德源)相隔壁,同樣是面向他門前尚存的小曬穀場,後來七十八年間以二百十六萬元賣給別人了,賣時房子未拆掉,隔了不到二年就將房子拆除,因為買方要求拆屋,...我的隔鄰還有一家叫 鍾統妹 的在住,也是相同的時間賣掉,同樣也是相緊鄰曬穀場,他拆屋的時間也是與我的時間相同,拆完後就沒有房子,而曬穀場仍在」(見同上卷第八十七頁反面),而證人鍾金生證稱:「當時該地點住有三戶人家,共用一個門牌,其住於鍾德源隔壁,土地出賣收到價金後,房屋即拆除,七十六年遷離,約一年內即叫人與鍾榮信的房子同時拆除」等語(見同上卷第一0九頁反面),並有鍾榮信、鍾金生所繪當時各住戶房屋坐落之相關位置及周圍風圍地形圖二紙在卷可稽,則依證人鍾德源、鍾榮信、鍾金生等人之證詞,及空照圖之判讀結果,系爭二筆土地於桃園縣政府依區域計劃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使用公告(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即有建築物使用,應屬明確。
㈤、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羅忠興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目變更,其申請變更之範圍為土地之全部(即零點三五五0公頃、零點一九00公頃,合計零點五四五0公頃),有地目變更申請書一份存卷可稽,被告受理申請後至現場勘查,認為有部分土地不符合前揭變更要件,經通知申請人辦理分割後(五九0地號分割出五九0之一、五九0之二,五九四地號分割出五九四之一),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准予變更(五九0地號准予變更之面積為零點二一二四公頃,五九四地號准予變更之面積為零點一0六五公頃)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時負責測量之楊梅地政事務所職員 陳呈忠 證述相符,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陳呈忠所繪當時現場測量時地形地貌之草圖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准予變更地目之範圍,是否符合前揭地目變更之法令規定?綜合證人鍾德源、鍾榮信、鍾金生之證詞、航照圖,及鍾榮信、鍾金生所繪原房屋坐落位置及其相鄰地形,參以檢察官履勘現場之照片,及證人陳呈忠所繪現場圖,並參以被告所提出現場房屋殘餘位置、風圍、道路、水溝界限等對照測量成果圖之照片等觀之,系爭五九0、五九四號土地於六十七年間既已有鍾德源、鍾榮信、鍾統妹(鍾金生)房屋建築使用,依據審核注意事項第五條甲類㈥,及作業實施要點第十二點之規定,其得申請變更地目之範圍應及於建築物實際使用面積及四周附屬用地(有明顯界址如圍牆、竹籬、水溝、通路等者其界址內之土地,及無明顯界址而能確定為房屋附屬使用之土地,如花園、廣場、通道等),並不因房屋已傾倒、拆除或已不使用而有不同,又在區域計劃法施行後,桃園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使用公告(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前,非都市土地之使用並不管制,其上之建築即無所謂合法與否之問題,已據證人即桃園縣地政局長 葉秀榮 證述在卷,而鍾德源所有之新建房屋係依原三合院的正廳所蓋,亦據鍾德源證述在卷,且土地之地目變更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土地上實際使用人為誰,並無影響,縱土地實際使用人不知地目變更,亦難指為非法,因之,被告受理本件地目變更申請並至現場勘查,關於五九四號土地,以鍾榮信、鍾金生原房屋殘垣之周圍竹林風圍及道路為界,五九0地號土地則以鍾德源房屋實際使用及供停車、廣場、通路使用之面積及以水溝為界准予變更地目,於法尚難認有違誤,至鍾德源房屋前之空地是否屬「曬穀場」之農業使用,及檢察官履勘現場命地政人員測量之成果圖上標註「A」(面積零點零零三三公頃)是否確供堆放農具使用,而不得變更?訊之被告供稱,「曬穀場」應係指專供曬穀所用之場所,如平時供通路停車使用,僅於收穫時供曬穀之用,則非屬「曬穀場」,又五九0地號上確有一房屋(即檢察官履勘時所測成果圖標註A部分),惟當時勘查時並未注意是否為堆放農具使用,且其面積僅零點零零三三公頃,如確屬堆放農具使用,惟考量土地變更之完整性,亦不可能單獨自整筆准予變更之土地中,將該部分劃出等語,因認鍾德源屋前之廣場是否屬「曬穀場」,應屬法令解釋範圍,而測量成果圖標註A部分之房屋縱確係供堆放農具而為農業使用,然被告將該位處整筆土地中所占極小部分之面積,為土地利用之完整性,而併准予變更,核屬裁量範圍,尚難認有圖利意圖,被告之辯解尚非不可採,因之,被告依據當時之法令規定受理及核准本件地目變更申請,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㈥、綜上事證,被告受理地目變更,既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為之,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誤會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地目變更法規,忽略被告尚有將圍繞畜舍之大片與建物分離供農用土地一併為地目變更,為非法裁量,被告就相同使用土地,卻分割為二種矛盾不能併存之地目變更作業認定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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