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 楊耿富 訴訟代理人 阮金朝 律師被上訴人 宋格任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玉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遷讓房屋之給付定履行期間為三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
三、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在照顧上訴人之母親,而非供照顧被上訴人黃金玉一生之生活。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金玉同居共同生活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則何以以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事實基礎,而為房屋之借貸之使用目的之使用借貸之法律行為何以有效?並進一步認為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黃金玉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則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豈非可受法律保障,而使該行為事實繼續存在於社會?原判決理由互相矛盾。
三、上訴人長期居住日本僅偶而返回台灣探親及處理商業事務,回台期間與被上訴人黃金玉有婚外情實屬偶然並且短暫,無營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更無彼此照顧一生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判決認上訴人購買房屋係為照顧黃金玉有生之年居住無虞,實與事實不合。退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彼此照顧一生之默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有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四、按合法之婚姻關係,當事人間可協議離婚或訴請法院判決離婚,而結束彼此互相照顧一生之意思表示,則不具合法之營共同生活之男女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一方片面終止,本件上訴人與黃金玉已不再往來,並因收回房屋而爭訟,是縱認兩造間曾有彼此照顧一生之默示意思表示,亦經上訴人終止該意思表示,是故使用借貸之目的亦無存在之餘地,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五、退一步言,縱如原判決所認定本件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供照顧黃金玉一生之居住無虞,則上訴人得以經濟上之理由終止使用借貸,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六、縱如原判決所認定認兩造間有彼此照顧一生之默示意思表示,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在照顧黃金玉一生之居住無虞,惟黃金玉迄今仍未與任何人有婚姻之合法法律關係,則黃金玉自得與任何未婚之成年男子結婚,黃金玉是否與他男子結婚為一不確定之因素,故其結婚期限亦不確定,假設黃金玉與他人結婚,則其與上訴人間自無繼續為彼此照顧一生之默示意思表示,則使用借貸之目的及其期限當然於黃金玉結婚時屆滿,問題在於黃金玉是否結婚,並不確定,故本件使用借貸之期限亦不能確定,原判決以黃金玉一生之存活為期限,其推論實不合論理法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黃金玉與上訴人有夫妾關係,黃金玉住於系爭房屋乃緣於受上訴人扶養,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而依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夫妾關係關係存續中,夫對於妾當然應負扶養義務,上訴人於十餘年前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居住,屬扶養範圍之內,今上訴人否認與黃金玉之夫妾關係,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二、原審認兩造間並無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準用,而認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居住,有彼此照顧一生之默示意思表示,符合實情。縱上訴人擬任意終止夫妾關係,亦不得任被上訴人陷於生活困難居住無著,故上訴人亦不得終止其借貸居住之承諾。況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因日本餐廳火災重建導致困頓須終止借貸取回房屋,其藉此主張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並無可採。
三、黃金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婚姻關係,倘未來黃金玉與他人結婚,則屬另一事實,上訴人執此認原判決以黃金玉一生之存活為期限之推論不合論理法則,並無足採。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初同意被上訴人黃金玉遷入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宋格任、 宋敏慈 係黃金玉之子女,當初尚未成年亦隨同遷入,以便黃金玉照顧上訴人居住該屋年老生病之母親楊 陳月英 ,嗣上訴人之母於八十五年間死亡,上訴人又委請黃金玉照顧上訴人病倒之國小同學 李錫欽 至八十六年。此後,本件借貸之目的已結束,且上訴人因經濟因素,將出售系爭房屋,已無法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乃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惟屢經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黃金玉於七十六年七、八月間在日本認識上訴人後,不久即同居,並於七十七年七、八月間同返台灣租屋,設籍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繼續同居,七十九年初才購買系爭房屋共同居住,購屋時言明為免親友流言,兩年後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黃金玉。上訴人在日本雖有日本元配,但與黃金玉在台灣長年共同生活,其間每一個半月至少有一個月住於台灣,黃金玉更代上訴人長期全天候照顧其生病行動不便之母親,長達五年,待其母去世後,更以媳婦身分全權處理喪葬事宜,當時上訴人在日本之元配並未來台奔喪,而在台之友人均稱黃金玉為「楊太太」,是黃金玉之生活早已融入上訴人楊姓家族中,成為楊家一員,其與上訴人雖無婚姻關係,但有如妾之實質夫妻關係。按妾既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為家屬之一員,上訴人為家長,則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自應對家屬黃金玉負扶養義務,雖黃金玉有子女,上訴人亦不得免除其應負扶養之義務,何況黃金玉之女宋敏慈,現任職於英業達電子公司,月薪僅二萬六千餘元,扣除月繳壹萬餘元之助學貸款,剩餘壹萬餘元,並無能力扶養,被上訴人宋格任現仍就讀光武技術學院電機科四年級,亦無能力扶養,上訴人要原居住於該屋之被上訴人三人搬離,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黃金玉於七十九年初與未成年子女宋格任、宋敏慈遷入系爭房屋,並照顧上訴人之母 楊陳月英 至八十五年一月死亡時,嗣後則照顧上訴人同學李錫欽至八十六年止,以及上訴人曾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存證信函、信封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黃金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貸目的完成或因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即與被上訴人黃金玉遷入台北市○○路○段○○○
號九樓之一共同居住,其後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二人復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遷入系爭房屋共同居住,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二頁);證人即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黃金玉代為照顧之友人李錫欽,亦證稱兩造返台後有同居之事實,上訴人返台時常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而上訴人亦自陳自七十九年起曾陸續回台;又系爭房屋主臥房目前仍留有上訴人日常起居服飾之情,亦據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勘驗系爭房屋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黃金玉與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八月間在日本認識,相互交往,情投意合即賦同居,此後同回台灣賃屋共同生活,有如夫妻之情,尚非無據。㈡再查,被上訴人黃金玉於上訴人之母過世後,披麻帶孝、以家屬身分參加相關喪
葬事宜,上訴人日本之元配則未曾返台奔喪之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十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由照片中被上訴人黃金玉於喪禮中所穿喪服之服色、頭頂配戴之麻布及所排列之位置,顯見被上訴人黃金玉係以上訴人在台配偶之身分籌辦及出席喪禮,上訴人雖辯稱係為尊重「破解厄運、以煞止煞、以求破煞」之習俗,然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即屬不可採。復查,兩造居住於系爭房屋後,附近鄰居皆以「楊太太」稱呼被上訴人黃金玉,業據證人即居住於系爭房屋附近之鄰居 邱行添 出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四頁),顯見社會上一般人就上訴人與黃金玉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亦有所認識,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邱行添所言僅為傳聞證據,然證人邱行添是依其日常生活之見聞,得知鄰里均以「楊太太」稱呼被上訴人黃金玉,自得據以作為社會一般人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金玉間關係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照顧其母,始給付薪資僱請被上訴人黃金玉等語,但上訴人
於其母八十五過世後,仍繼續委託黃金玉照顧其友李錫欽至八十六年後,上訴人並未立即辭退黃金玉,反仍透過李錫欽每月陸續給付黃金玉生活費一萬五千元直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此業據證人李錫欽結證屬實),如上訴人與黃金玉間只是單純之僱傭關係,自無於僱傭關係終止多年之後,尚每月給付黃金玉生活費用之理,足見上訴人與黃金玉間非僅單純之僱傭關係,而係具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間並有以黃金玉作為上訴人在台配偶身分之合意,而社會上一般人亦認為兩造間為夫妻關係,是以兩造間具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堪以認定。
㈣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五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四一二號等判例,固確立妾之
法律地位,惟此係民法甫施行後,為解決過去社會普遍存在「妾」之現象,為尊重傳統之習俗所為之判例,且依該等判例意旨所示:「家長對於其妾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男子與女子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得雖自由終止,但男子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如女子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並未就此種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得適用或準用夫妻之姓氏、子女之婚生性、夫妻間之離婚、繼承權、夫妻間之互負扶養義務等規定之另為闡示,足證最高法院亦認此種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有違民法關於婚姻制度採一夫一妻制之規定,故其僅認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存在時,妾為家屬,得請求家長負扶養義務,於該關係終止後,女子陷於生活困難時,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而已,並無男子於終止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後,不得請求女子遷出雙方共同居住之房屋。上訴人既自八十九年九月後即未再給付黃金玉生活費,且訴請黃金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足證上訴人已終止雙方間之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至於上訴人終止此等關係有無正當理由,或黃金玉是否因此陷於生活困難,均屬另一法律問題,黃金玉執此辯稱與上訴人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上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其目前既無經濟能力自謀生活,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云云,自無可採。
㈤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
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黃金玉間不得類推適用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規定,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應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㈥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固有明文。而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黃金玉同居期間所購買,供二人在台同居時之用,因上訴人長期在日本,故系爭房屋自購入後即交由黃金玉使用居住,其間除上訴人返台時居住外,黃金玉之子女亦隨母住於其內,嗣上訴人之母及友人李錫欽亦先後因上訴人委託黃金玉照顧而居住其中,現上訴人與黃金玉之同居關係(即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既經上訴人終止,自應認黃金玉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完成,其子女宋格任、宋敏慈既係隨母黃金玉居住系爭房屋,其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應隨黃金玉之使用目的完成而完成,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雖黃金玉辯稱上訴人以提供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黃金玉居住使用,其目的即在照顧被上訴人黃金玉有生之年居住無虞,其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而黃金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已難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之始係為供黃金玉有生之年居住之用,再參以合法之婚姻關係,可由協議離婚或法院判決離婚,而結束彼此互相照顧一生之意思表示,則不具合法之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自可由男女之一方終止共同生活,彼此照顧一生之意思表示,故黃金玉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黃金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貸目的完成或因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初系爭房屋購買後即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並長期接受上訴人提供之生活費,現於上訴人終止同居關係後,須另謀生計及尋覓可供居住之處所,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衡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酌定其履行期間為三年。又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張金平 、 許桂芳 ,以證明黃金玉常代上訴人尋找廚師赴日在上訴人餐廳工作之事實,經核其事實與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事實無關,無庸加以傳訊,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