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明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法公司)總經理,其妻乙○○(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甲○○離婚)係該公司董事長。因明法公司與越南西南漁業公司就合作開發越南海域魚產,簽訂拖網魚船在越南海域從事漁撈工作之合作合約。嗣 陸發 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陸發公司)所屬「陸發六號」、「陸發七號」兩艘漁船委由明法公司為代理商在越南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先後發生一名越籍船員於工作中意外死亡及「陸發七號」之船員 潘萬福 殺死船長 王偕南 事件。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與陸發公司負責人 羅森 榮,就該事商議由明法公司代為處理善後事宜,甲○○估算約需費用美金二萬元,旋即以明法公司名義傳真致函 羅森榮 開列相關費用之項目、金額、共為美金二萬元,並敘明此為概數,於事情辦妥後清算,多退少補等情。羅森榮乃依囑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按當時匯率將美金二萬元折算為新台幣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以下稱彰銀)明法公司帳戶內。
二、惟明法公司遲遲未能將船長屍體運回,羅森榮心生不滿,認甲○○、乙○○夫婦有詐欺嫌疑,提出告訴,指訴其既不退錢,又未將錢匯至越南,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乙○○除提出辯解外,為證明已匯款,竟由甲○○以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蓋上外匯橢圓形印章、製發給客戶 李勝正 之「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或拆換申請書」,予以影印(以下簡稱匯款條)然後委請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將其內容變造如下:㈠將申請人「李勝正」並附有英文姓名「L
ieShen-Chen」變造為「甲○○」又無英文姓名。㈡將申請日期「年6月7日」、變造為「年月4日」。㈢將幣別「USD」變造為「US$」。此外匯款金額美金二十萬元收款人姓名(TONYHO)、地址及銀行帳號、名稱、地址等均未變更,甲○○變造完成後,交予知情之乙○○,兩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提出行使,對檢察官及羅森榮虛偽辯稱已將所收兩萬美元匯至越南,足以生損害於彰銀,李勝正及羅森榮。
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變造文書部分:
一、前揭事實第一項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屬實,核與告訴人陸發公司代表人羅森榮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明發公司名義致羅森榮之處理善後費用概算傳真函影本(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影印卷第十七頁),陸發公司匯給明法公司新台幣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元之彰銀匯水單影本(同卷第十八頁)附卷可稽,且有農委會函影本(同卷第一、二、三頁)可為參證,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
二、前揭事實第二項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變造匯款條犯行,辯稱:因羅森榮提及本案美金二萬元之事,檢察官要乙○○交待,乙○○問我有無公司匯款到越南之證明,遂向我索取該時段匯款資料,我乃將裝有銀行資料之箱子,整箱交給乙○○取走,由伊自己尋找,我並不知該匯款條何來,匯款條不是我變造的,並無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云云 。本院查: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緝偵字第一一八號被告乙○○詐欺案件偵查中,乙○○對於其所提出之前開匯款條來源供稱:「是甲○○交給我的,我不知道是假的」等語(詳該案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被告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是我交給乙○○,我從公司文件中拿出來」等語(同上卷第一一三頁背面),嗣乙○○上訴時,被告於該案中亦供承「(法官問)彰化銀行的匯款單是你拿給乙○○?),被告答是的」等語(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卷第十九頁正面),乙○○亦供稱:「是甲○○交給我申請書的」等語(同上卷第六十六頁正面),被告於本院上訴時復供稱:「乃找前後匯款單,我抽出來給他的」等語(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足證被告與乙○○之供述情節相符,前開匯款條,應係被告交給乙○○者,堪資認定。至被告嗣後改稱係整箱資料交給乙○○,由乙○○自己找出來行使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乙○○於本院更(一)審時改稱係甲○○交給其幾個箱子,從其中找到的云云(本院更(一)卷第一二七頁正面),及本院訊問時改稱:係甲○○交其一疊資料,由其找出來的云云,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該彰銀匯款條係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法庭偵查時提出行使,向檢察官及在庭之告訴人羅森榮主張所收羅森榮美金二萬元,已匯至越南,此有訊問筆錄及庭遞之辯護狀㈡附該匯款條影本可稽(見同前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三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五頁)。
(三)查該彰銀匯款條與彰銀當年度之國外匯出匯款帳簿所列不符,此有彰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彰東北字第一八二二號函敘述在卷(見同前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本院為查明詳情,將該匯款條影本函送彰銀,據彰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彰東北字第二八八一號函查覆略以:回條聯(即該匯款條)與本行留底聯比較結果:⒈留底聯申請人為李勝正、並附有英文姓名,而回條聯申請人為甲○○,無英文姓名。⒉留底聯申請日期為年6月7日,而回條聯則為年月4日(經查本日本行並無此筆款項匯出)。⒊留底聯幣別為USD,而回條聯則為US$,顯與本分行留底聯不符。⒋此外收款人(姓名即TONYHO)收款人地址、收款人銀行帳號、名稱、地址均相符。並稱:該回條聯上外匯橢圓型印文從外觀上觀察,模糊不清,不易辨識,但與留底聯比較,依經辦員經辦同一件事之蓋章習慣,應屬同一顆印章。又客戶向本分行申請匯款,於款項繳清後,本分行隨即發給客戶收執聯,表示所載金額已依申請匯送收款行無誤等情,此有該覆函(附真、假匯條影本)在卷可稽。又查匯款條上所載匯款美金二十萬元,及收款人:TONYHO均與留底聯相符,據被告甲○○供稱:收款人TONYHO即係伊英文名字,併此敘明。
(四)依上所述,彰銀匯款條既與同行留底聯多項內容相符,僅申請人改為甲○○,申請日期改為年月4日(當係配合羅森榮於年月日始匯款給明法公司),及將幣別改了一個字母。而印文經外觀上觀察又與真印文應屬同一印章所蓋,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該印文係偽刻之印章所蓋,堪認彰銀匯款條影本係將
李勝正之真正匯款條影印後予以變造。而其上變造申請人為甲○○,依上開匯款條之申請人「甲○○」之簽名,經本院詳為比對被告歷次之簽名,字跡均不相同,而乙○○又堅詞否認係其所變造,依被告前開所供匯款條係其抽出交給乙○○等語研判,顯係被告委請他人變造及簽名,而上開匯款條既係變造者,足證該參與變造簽名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係被告所委託,並知情,堪資認定。
又查上開匯款條既係由被告甲○○交由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主張所收陸發公司美金二萬元已匯至越南,藉以敷衍交待,衡情應係甲○○所變造,已屬灼然。而乙○○為明法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內財務調度,當知該公司總經理即其夫甲○○並未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匯出美金二十萬元至越南,兩人就行使變造匯款條部分顯有犯意聯絡。而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影印上開二、三審判決附卷可為參證。被告否認變造彰銀匯款條,無非飾卸之詞,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彰銀匯款條影本,亦為文書,與正本有相同之效用。被告予以變造,其上除備載申請人、申請日期、匯款人、匯款幣別、金額、受款人等必要記載事項外,並已蓋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橢圓形章,從形式上觀察,已足以表明該銀行已受理此項外匯申請,檢察官並因而函請該行查覆匯款條之真偽,以憑認定,顯已表彰匯款條之製作人,並具有所載之意義,即已成為私文書,至其申請人未附英文姓名,匯款條未附加收執聯,縱不能證明已將款匯出,並不影響匯款條為私文書之性質,自屬變造行為已完成,該變造匯款條自足以生損害於彰銀之信用,真正申請匯款人李勝正之權責,亦影響羅森榮民事請求權之行使。至乙○○於本院更(一)審時陳稱:「那是本來要匯出的錢,後來沒有匯,以前銀行匯款單都是隨意我們拿,本來這筆錢可能要匯出去,小姐把匯款單事先寫好,後來兩百萬元沒有進來,所以沒有匯」云云(更(一)卷第一二八頁),惟查該匯款條原申請人為李勝正,日期、幣別均經變造,顯非原寫好未匯之匯款條,足證乙○○上開陳述內容不實,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不無誤會。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就變造匯款條部分,及被告與乙○○就行使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核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收取陸發公司相當於美金二萬元之新台幣匯款,並非詐欺(理由詳後),原判決認被告另牽連犯詐欺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施行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訴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陸發公司負責人羅森榮商談代為處理善後問題時詐稱須款美金二萬元,即可處理將兇嫌遣返,船長屍體運回,使羅森榮陷於錯誤,而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匯入相當於當時美金二萬元匯率之新台幣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元至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明法公司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羅森榮之指訴,被告之妻乙○○所提出之「偽造」彰銀匯款條,據以辯稱明法公司已將美金二萬元匯至越南,惟經外貿協會調查,據越南頭頓公安局人員表示不知明法公司匯款美金二萬元之事,且該局曾多次催促明法公司越南辦事處代表 余昌德 前往解決未果等情為論據。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同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供承有收到前揭款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解略以:明法公司是陸法六號、七號漁船在越南作業代理商,該兩艘漁船先後發生越籍船員於工作中意外死亡,船員殺死船長、船被扣押等事件,都要我們處理。明法公司電話傳真給陸發公司羅森榮的信是有通知匯款美金二萬元,已開列用途,但並未包括遣返兇嫌項目。又明法公司收到上開美金二萬元後,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由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匯至越南,並依約支付有關費用,船長屍體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初運回。被告因陸發事件,前後已支付美金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含越幣折合美金二千四百八十元),扣除羅森榮已付二萬美金,他尚欠明法公司一萬四千多元,我絕未詐欺等情。並提出開支明細表及收據影本為佐證。經查:
(一)告訴人陸發公司代表人羅森榮對於明法公司為陸發公司在越南之代理商,陸發
六、七號漁船在越南海域作業時曾發生越籍船員工作時受傷意外死亡、船員潘萬福殺死船長王偕南、及漁船被越南扣押等事件,被告甲○○應允代為處理善後,估計費用美金二萬元,以傳真函開列項目、金額,通知匯款至明法公司帳戶等情,均供承屬實,查該傳真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影印卷第十七頁)意旨略以:「有關陸發六號(應係七號之誤)船長屍體及兇手運返台灣相關費用如下:⒈船長屍體自越南--台灣費用美金一萬二千元,⒉兇手在押越南期間伙食費及相關費用美金三千元,⒊越籍船員死亡手續費及慰問補償費美金五千元。以上費用為概數,於事情辦妥之後,收到正式收據後再行清算,多退少補」。確未訂有遣返兇手項目,亦未估列費用若干。
(二)明發公司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美金十萬元匯至越南收款人為TONYHO,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一城東字第二五七號函及附件買匯水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又被告提出明法公司為陸發公司處理善後支出明細表兩紙,共開列支付費用美金四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五角,另檢附收據多紙(原審卷第六十至七十四頁、本院更(一)卷證
四、證五),其中有越南政府機關如頭頓特區警察局開具之執行費用,拘留費用,衛生部所出具之屍體化學保存,冷藏費用及棺木,殮衣、運輸回台灣之費用等,金額已超過貳萬元美金(另有間接開支及無收據者)。雖羅森榮認其中諸多浮報、虛報,並有甚多不應由陸發公司負擔。彼此互有爭執,迄未結算。
惟被告既有為陸發公司處理善後,花用金錢,縱其執行受任事務有遲延或瑕疵,要屬民事糾葛,參以被告通知匯款傳真函已敘明處理費用美金二萬元為概數,於事情辦妥之後,再行清算,多退少補等情,益足見被告於收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犯意,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依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外發一字第五五三號致行政院農委會函(見原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略以:「該會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副主任 黃啟湖 偕越南外交部官員赴頭頓交涉引渡陸發七號漁船船員潘萬福回國受審,據頭頓公安局人員表示:潘萬福近三年暫時羈押於頭頓福奇臨時監獄,我方於付清應支付之費用後,雙方司法人員可在胡市新山一機場內完成引渡手續,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日止我方應付費用(含被害之王船長遺體處理費用)為二三、0二八.四四美元,另加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日至本年六月底止 潘君 伙食費用二四0美元。至有關陸發公司曾支付二萬美元予其合作代理之明發公司乙事,頭頓公安局表示毫無所悉。惟該局曾多次催促明法公司越南辦事處代表余昌德前往解決未果(按明法公司曾於本年三月間致函胡市外務廳聲明余昌德先生已離職,在外行為與該公司無涉等語)。鑒於本案之案情較為複雜,且涉及刑事犯引渡等安排事宜,建議貴會協調各有關單位及陸發公司等儘速派員赴越交涉」等情。而被告於收款前後,曾一再向陸發公司表明:遣返兇手,涉及刑事犯引渡問題,須經司法情治機關洽妥,派員才能押解返台,此為陸發公司所承認(參閱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影印卷第四、五頁)。可見被告原估之費用美金二萬元,不敷支應,與實際所需相差甚遠,而引渡嫌犯,事涉國際間外交、司法等合作問題,關係複雜,不能因被告未順利,迅速辦妥運回屍體、遣返兇手,而推定其犯詐欺罪。至於被告所報處理陸發事件支付之費用,是否正當確實,陸發公司應負擔若干;應相互結算,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不能以刑責相繩。至於被告何以變造彰銀匯款條(前揭成罪部分),是否因一時找不到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匯出美金十萬元匯水單(卷附由被告提出之匯水單係由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函予以證明並檢送),或有其他原因,因被告否認變造,不願供明原委,本院亦無從懸測,但有無匯款美金二萬美元至越南給TONYHO(據被告稱係其英文名字)與被告是否詐欺,係屬兩事,不能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二號影印卷及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一號卷)丙○○等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向明法公司購買未上市股票,告訴甲○○涉嫌詐欺案,因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部分不成立犯罪,該移送詐售股票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