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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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87號聲請人即被告 歐明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歐明榮(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諭知限制其出境、出海在案,迄今已逾
6年,聲請人自本案起訴以來,均極力配合調查及審理,且原審至鈞院審理期間,亦皆遵期到庭應訊,顯見聲請人配合審理,絕無隱匿逃避訊問等情事,況本案相關事實已於歷次審理程序訊問完畢,實無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茲因聲請人受菲律賓台灣工商總會邀請於104年7月15日前往菲律賓參與台菲雙邊商務交流研討會,分享我國與菲律賓間漁業糾紛處理經驗,而台菲並無正式邦交,重大漁業糾紛均賴民間私交出面處理,聲請人屢屢以個人與菲律賓關係深交情誼,代為處理我方政府援手不及之處,故聲請人參與上揭會議,乃有利於臺菲雙方糾紛之排解,利國利民,聲請人確有參加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之妻女、家人及所有財產均在臺灣,不可能逃避日後刑罰之執行而不回台,亦無滯外不歸之理由,應無日後無法執行之問題,且聲請人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證卷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因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審理中,有本院上開案卷可稽。
㈡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依原審所憑證據及
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現代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透過視訊等其他方式參與會議或委託他人代為,亦無凡事均得被告親力親為,縱有被告所稱須參與台菲雙邊商務交流研討會之情事,亦非不得利用指示他人出席該次會議,兼採各類即時傳訊方法,使被告實際上仍得參與會議,尚無被告親自到場之必要性。㈢綜上,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
出境,亟有棄保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虞,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衡以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尚難執為被告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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