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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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吉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11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吉良預備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主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主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主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吉良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72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並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受刑人又於102年1月28日因犯預備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竊盜罪(2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11號駁回上訴,於104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然查上列受刑人再犯罪符合前揭累犯之要件,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02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102年1月24日凌晨3時許、102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分別犯預備擄人勒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2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1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3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7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預備擄人勒贖、攜帶兇器竊盜(2次)等罪,均為累犯。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主刑部分分別更定其刑為1年、9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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