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24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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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2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248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務人 韓承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韓承諭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6年3月10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911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2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二)緣相對人韓承諭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4、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6年3月10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018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2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三)緣相對人韓承諭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7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6年3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6年3月10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息85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1938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韓承諭│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4785元││03月11日││點七九│││││起│││├──┼───┼─────┼──────┼──────┼───────┤│002│新臺幣│韓承諭│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42753││03月11日│││││元││起│││├──┼───┼─────┼──────┼──────┼───────┤│003│新臺幣│韓承諭│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5456元││03月11日││點七九│││││起│││├──┼───┼─────┼──────┼──────┼───────┤│004│新臺幣│韓承諭│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11212││03月11日││點七九│││元││起│││├──┼───┼─────┼──────┼──────┼───────┤│005│新臺幣│韓承諭│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20474││03月11日│││││元││起│││├──┼───┼─────┼──────┼──────┼───────┤│007│新臺幣│韓承諭│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175784││03月11日││九九│││元││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