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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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于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劉于豪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福一路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禮讓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陳冠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冠明受有左下背挫拉傷、左大腿挫拉傷、右手挫擦傷1x1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冠明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劉于豪明知其與陳冠明發生交通事故,陳冠明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冠明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方依陳冠明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劉于豪。
二、案經陳冠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于豪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6頁、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2至27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惟觀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傷勢非至為嚴重,亦非無法復原,被害人復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和解,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8至9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徵諸此情,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
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不僅提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為仍造成社會、他人相當程度之危害,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