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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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946號、106年度偵字第26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進明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進明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進明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劉進明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進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9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時,見 申國雄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白鐵製水塔1個放置在該空地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將該水塔1個放到甲車後座,欲以甲車將之載離現場,惟因載運不易而放棄,劉進明旋即向不知情之苓中資源回收場人員借得三輪腳踏車(附後車斗,下稱乙車),續於105年8月11日10時8分許,騎乘乙車返回到該空地內,徒手將該水塔1個放到乙車後車斗上後,騎乘乙車將之載離現場而竊取之。
(二)劉進明於竊取上開水塔1個時,得知該空地內,尚放置有申國雄所有價值1萬8000元之白鐵門1扇,竟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5時59分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苓中資源回收場人員借得乙車,續於105年8月28日5時59分許,騎乘乙車抵達該空地內,續徒手將該白鐵門1扇放到乙車後車斗上後,騎乘乙車將之載離現場而竊取之。
(三)劉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11時26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見 鄭安珍 所有價值3000元之白鐵攤車1輛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旋即向不知情之苓中資源回收場人員借得乙車,續於105年10月22日11時32分許,騎乘乙車返回到該處,徒手將該白鐵攤車1輛放到乙車後車斗上後,騎乘乙車將之載離現場而竊取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進明(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第2頁,警二卷第1頁背面、第2頁,偵一卷第10、16頁,本院卷一第
20、21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申國雄(見警一卷第3頁,偵卷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安珍(見警一卷第3、4頁,偵一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苓中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張仁萍 (見警二卷第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警一卷第8至11頁,警二卷第9至14頁)、蒐證及比對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9頁左下角、第10頁左下角、第12、13頁,警二卷第8、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二卷第7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中,雖曾因甲車載運不易而放棄將白鐵製水塔1個載離現場,但被告旋即借得乙車返抵現場,復利用乙車將該水塔1個載離現場,應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竊取該水塔1個之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亦僅係由竊盜未遂階段遂行至既遂階段而已,故應僅成立1個竊盜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3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申國雄、鄭安珍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申國雄、鄭安珍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白鐵攤車1輛,業已返還證人鄭安珍,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二卷第7頁)為憑,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依序為6000元、1萬8000元、3000元,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被告供稱:白鐵製水塔1個賣得現金120元,白鐵門1扇賣得現金700元、白鐵攤車1輛賣得現金25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背面,警二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雖將竊得之白鐵製水塔1個、白鐵門1扇、白鐵攤車1輛變賣而取得現金120元、700元、250元,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部分均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白鐵攤車1輛,業已返還證人鄭安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然該白鐵攤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乙車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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