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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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鉦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鉦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鉦添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1月6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涳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八涳橋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剎車不及,其騎乘之甲車前車頭自後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車尾,致汪○○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左膝、左足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嗣林鉦添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鉦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9頁,偵二卷第8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4、17至27頁,偵一卷第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交易卷第17頁),對上開規定應能知悉,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直行,未保持與告訴人所騎乘乙車間之安全距離,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足認被告確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情,其有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2日之鑑定意見書所認「1.林鉦添: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汪○○: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1頁反面),亦同此見解, 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左膝、左足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其已賠償告訴人機車維修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800元,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總數無法取得共識而未果,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審交易卷第28至2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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