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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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473號),並於審判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俊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13日釋放。詎其猶未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
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
7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佰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旋於同(7)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西藏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俊佑在有偵查權之警方發覺前,主動交付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25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前述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修法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至103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0.225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