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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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40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慶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73、1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慶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⑴於
民國104年3月1日晚問7時許(聲請書誤繕為晚間9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居所內(聲請書誤繕為桃園市○○區○○路○○號,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l次;⑵於104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居所內(聲請書誤繕為桃園市○○區○○路○○號,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l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人即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具狀提起抗告,表明不服原裁定,惟抗告狀中並未敘明理由,僅稱「理由隨後補陳」,惟迄本院裁定時止,並未提出抗告理由。經查,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且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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