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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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6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惟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惟翔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巷口時不慎與對向由 湯雪芬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張惟翔所騎乘之機車並撞及停放於路旁之 陳永 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湯雪芬並因而受有右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惟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得逃逸,竟無視騎乘上開機車撞擊湯雪芬,並導致湯雪芬受傷之事實,於 陳永瞭 外出查看並要求警方到場處理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自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惟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核與證人湯雪芬、陳永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3至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9張、證人湯雪芬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第23至28頁、第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前開機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證人湯雪芬並未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0頁),且證人湯雪芬所受傷勢非重,可知本件事發當時應無不立即施以救助將有危害證人湯雪芬生命之危險,復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本件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罪責能力顯較身心健全之人為低,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應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意見(本院卷第28頁),此非無見地,惟念及被告本件所為對證人湯雪芬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應無致證人湯雪芬受有生命之立即危險,且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又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業如前述,認公訴人上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被告為警於106年1月9日13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徵(警卷第32頁),倘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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