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博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第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博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博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23、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仔添」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4公克,驗後淨重0.02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以及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77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屢次未按規定接受約談、採尿監督,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06號、105年度撤緩字第80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2月14日送達於被告,且被告並未提起再議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806號、105年度撤緩字第8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74號卷第54至55頁、105年度撤緩字第806號卷第21頁、第23頁),足認本件被告前揭犯行,經合法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未提起再議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犯行提起公訴,堪認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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