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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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杜順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華奧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奧公司)
與被告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約定自90年8月3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華奧公司與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2年7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到期,計尚欠527,8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895元,及自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若逾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然其現因案執行中,沒有收入無法清償,必須出獄後始能處理等語置辯。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暨所附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本票第3條固約定:「本息遲延之違約金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一成加付,逾期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二成加付。」,然原告就系爭貸款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及手續費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8%之高額利息,已獲取相當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另外再給付按上開利率10%及20%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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