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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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二號
聲請人 陳長文 (即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人)
徐小波 (即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人)甲○○
參加人 莊榮兆 右聲請人因與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莊榮兆之參加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他人之訴訟與自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参照)。
二、查,莊榮兆曾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即任原告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以莊榮兆兩次言詞辯論不到場而視為撤回訴訟在案,且莊榮兆於本院聲請人與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已任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代理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是莊榮兆核無再任參加人輔助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況本件聲請人與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訴訟之結果,縱認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莊榮兆與聲請人間,而判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亦僅係莊榮兆得否另為訴訟上之請求,本件訴訟結果,核與莊榮兆不生影響,即與莊榮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莊榮兆出而參加訴訟,顯非法所准許,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