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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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明德 被告達勤電器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炳茂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行使「愛情切啦」、「拒絕往來」、「真情」、「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等五首音樂著作詞曲著作財產權之權利,被告陳炳茂則是設在台北市○○路○○○號達勤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達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零分時,發現被告於臺北市○○路○○○號之營業地址陳列、販賣並經稽查人員當場購得未經授權之「HDT─現代」牌電腦光碟伴唱機(內含未經授權而擅自使用之詞曲並重製且儲存於伴唱機內硬式磁碟機中),另由被告交付蓋有店章之發票乙張、產品保證書乙張、VCD驅動程式光碟乙片、歌本乙本、遙控器乙臺、AV端子線乙條,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參照。又新修正著作權法(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另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三、經查:
(一)系爭五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即詞曲創作人 張為杰 ,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與 連金城 簽訂著作權讓與契約,將其所享有著作權之系爭五首歌曲(音樂著作)全部權利百分之五十讓與連金城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可憑,本件系爭五首歌曲之授權,既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著作權法修正前,揆諸前揭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被授權人連金城得否將系爭五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再轉授權予第三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即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二)次觀諸前揭著作權讓與合約書第一條規定:「讓與之標的:甲方(即張為杰)同意將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共捌拾壹首歌曲(含系爭五首歌曲)之全部權利百分之五十讓與乙方(即連金城)」,而該條後段之「乙方就本著作享有著作權法上著作財產權之全部範圍,並得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打字部分,已用線劃去,並在劃去部分加蓋有「張為杰」之印章,足徵系爭五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張為杰並未授權被授權人連金城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是自訴人固提出連金城將系爭五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再轉授權予自訴人之授權書,惟連金城既無轉授權之權利,其再將系爭五首歌曲轉授權予自訴人即屬無權授權,難認自訴人已取得系爭五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自訴人即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四、從而揆諸前開法文及判例意旨,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雖謂張為杰與連金城間所締結之合約書非為著作權法上之授權行為,而係權利概括之讓與合約書,因此連金城因該讓與合約書所取得之權利等同於著作權人所有之權利,連金城再將此一權利(原始的、第一次)專屬授權自訴人即金將公司行使,與「連金城得否將著作財產權再轉授權第三人」無涉,更無牴觸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相關規定云云。但查,本案五首歌曲(含曲譜、歌詞)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屬音樂著作,再依自訴人主張案外人張為杰為系爭五首歌曲之著作人,則 張為杰本 於著作人之地位,對系爭五首歌曲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揆諸卷附張為杰與連金城簽訂之著作權讓與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讓與之標的:甲方(即張為杰)同意將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以下簡稱本著作)共捌拾壹首歌曲之全部權利50%讓與乙方(即連金城)(歌曲名稱、詞曲作者及著作比例如附件一)。」,可知張為杰所讓與者為其所享有之百分之五十著作財產權,則本件讓與自有著作權法之適用,而受其規定之拘束。故連金城既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張為杰之同意,本不得將上開權利再授權予自訴人。自訴人指稱張為杰與連金城間之合約為權利概括之讓與,連金城所取得者為原始權利,自得再為授權,與著作權法無涉云云,顯係扭曲契約文義及法律規定之內涵,洵屬無據。是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