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觀光夜市,擊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世華商業銀行、郵局、萬通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健保卡一張、新台幣三百元、隨身聽一台、 呂慧娟 所有之身分證、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各一張),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照);而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卷附贓物領據及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及被告 盧振慶 供稱隱約看見乙○○好像作偷竊行為等節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開車載盧振慶去觀光夜市找人,之後盧振慶去打電話,伊等了一下,就去小便,無意中看到地上有一個皮包,裡面只有證件沒有現金,伊打算撿起來寄還失主,之後盧振慶
說要幫伊寄,伊就交給盧振慶等語。經查,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五分(漏載晚間),在中壢市○○路觀光夜市,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遭竊嫌擊破,被竊走皮包一只,內有世華商業銀行、郵局、萬通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健保卡一張、新台幣三百元、隨身聽一台、呂慧娟之身分證、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各一枚等語,同案被告盧振慶則於警訊時供稱:大約在十幾天前晚上十時許,伊和乙○○一同到中壢觀光夜市,當時伊正在打電話,隱約看見乙○○好像作偷竊之行為,之後乙○○向伊佯稱撿到一個皮包,伊二人就到中壢市○○街○○○號地下室翻找皮包內之物品等語,經原審進一步詰問有無看見乙○○如何行竊,供稱:伊打電話時,乙○○在對面一部車子旁邊晃來晃去、東張西望,伊沒看見乙○○打破車窗玻璃,但知道乙○○有偷竊習慣,伊上車看到皮包,乙○○就說是他剛才撿到的,伊也是半信半疑,之後在衡陽街一位朋友家,他把東西倒出來,伊看到有鑰匙、證件、提款卡,但沒有隨身聽、現金等情,同案被告盧振慶明確表示並未看到有現金、隨身聽等物品,核與被害人所指失竊物品不符,且其短少者為較貴重之隨身聽及得即時消費之現金,則該只皮包係他人竊取後取走內置之隨身聽及現金,將無變賣價值之證件連同皮包一併丟棄,非無可能;再同案被告盧振慶並未實際目睹被告乙○○有何行竊之行為,僅看見乙○○在車輛附近徘徊、張望之舉措怪異,復聽聞被告乙○○拾獲皮包,故懷疑被告乙○○行竊,是其所述各情,要屬其個人之臆測之詞,自不得執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告訴人之指訴及贓物領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遭竊情事,而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原因多端,非僅竊盜所得一途,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於證據上或僅能認定其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尚難僅以被告乙○○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品一節,遽指其有何竊盜犯行,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雖被告乙○○就拾獲皮包地點及如何交予同案被告盧振慶收受等部分細節之供述未盡一致,然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僅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成立,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從而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乙○○是否另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原審以未經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卓辦,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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