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豐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慶豐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慶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即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付保護管束。竟尚不知悔改,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鄉○○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次,旋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㈡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尾塹村尾塹堤防下,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案經其父 陳萬財 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案後,經警派員在其父引導至其臥室,查獲已用畢之海洛因空袋一個,並於同年月七日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即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組人員○○○鎮○○路、興東路口拘提到案,並在所駕之U2─7930號自小貨車手煞車處查扣其所有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豐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等時、地,分別經採尿送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份,附卷可稽;並有包裝海洛因塑膠袋乙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可認前開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係於保護管束期間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裁定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等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之,應論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第二次、第三次犯行公訴人雖未起訴,惟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不及審究被告第二次、第三次犯行,自屬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其正值青壯,不知力圖奮勉向上,竟沉溺於毒品之危害中,而不知自拔,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及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經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