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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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詐欺背信所訪得土地○○○鄉○○段○○○○號土地)及所詐得現金三千元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政府開放原住民耕作權之際,欺被害人不諳各項繁雜手續,竟以詐欺背信等不法手段,收取被害人費用,且將原屬於被害人土地○○○鄉○○段○○○○號)工作權登記予被告之妻 杜春英 、友 張世明 等名下,該案業經屏東地院判決罰金(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告訴人不服,上訴鈞院審理中。原告於本案遭被告所侵占之土地○○○鄉○○段○○○○號),係先父 高英治 所開墾,此有本鄉(三地門鄉)土地登記總冊及土地四鄰可證,且被告犯罪事實業經屏東地院判決罰金,被告有詐欺原告金錢、土地之事實,爰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在案。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八十八件十一月三十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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