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哲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3月底,經由朋友之介紹,認識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下稱甲○),進而交往,為男友朋友。乙○○明知甲○為國中在學學生,並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之方式,對於甲○為性交行為共10次。嗣因甲○之母0000-000000B(下稱B女)得知甲○懷孕,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B女及甲○之父0000-000000A(下稱C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或不可信之情事,爰不一一論述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B女、C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另行彌封附卷,檢驗結果略以:處女膜於4點鐘及10點鐘方向有裂痕,腹部超音波掃瞄,發現目前懷孕15週,胎兒心跳正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責極重,本院考量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係因甲○蹺家,因而結識被告,進而為性交行為,為感情上的交往,且甲○於案發時即將(指第1次性交)或已經滿13歲,本身已有相當之性自主意思能力,而被告因年輕氣盛,陷於情愫而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又能坦承全部犯行,積極面對罪責,應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10次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利用甲○年幼、
離家、思慮未周之機會,而對之為性交,妨害甲○身心健全發展,且甲○目前已經懷孕,即將臨盆,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亟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始終未能達成共識,另考量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為性交,其年紀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未能克制情慾而犯本案,被告因車禍罹患癲癇症,且因經濟因素,高中一年級休學,未能完成學業,其父於
102年8月初過世,與母相依為命,經濟狀況非佳,目前與
C男學習水電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跟甲○結婚的打算,但還是要尊重B女、C男的意見,並未想到這個案子的後續情況,現在只想要努力工作,賺錢養家,會照顧甲○及其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結束後,已依告訴人之要求,努力找工作,每週至少讓甲○回家一次,與C男保持聯繫,可認其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甚佳,另B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前有告訴被告,一旦甲○懷孕之嚴重性,但被告卻沒有聽進去,又隱瞞甲○懷孕的事情,一直到懷孕4個月,才讓我們知道;被告個性比較懶散,不是很積極,目前與其母、甲○住在小套房內,根本沒有能力照顧甲○,遑論是出生後的孩子,而被告的母親脾氣比較不穩定,希望他們以後能搬出去住,我們也很怕以後被告將甲○、幼子帶走,失去聯絡,而已經有跟社工討論過,還是要觀察被告的狀況,如果不適合,還是會採取出養的手續,因此,如果要緩刑,希望被告不能斷了聯絡;甲○只沈溺在男歡女愛之中,完全不知道後果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第70頁),C男則表示:目前甲○中輟,與被告同住,準備程序結束後,甲○都有跟我聯絡,但還是住在被告那裡,而我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但希望被告有一個正常、穩定的工作,有能力養一個家,目前工作情況還好,據我所知,被告之前換了很多工作,理由很多,包括很累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第70頁);本案負責社工陳○○亦表示:我有時會跟學校心理諮商師聯絡,目前甲○偶而會去上一堂課,大多數在被告家裡,會持續追蹤,如果甲○無法照顧幼子,我們會介入,甲○表示已經跟C男的關係改善很多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甲○表示:被告對我很好,我知道被告有可能會入監服刑,但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只要被告有工作,我的小孩就不會被抱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各罪之罪質差異不大、犯罪情節雷同,並斟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所犯,罪質同一,均係與甲○交往中而發生的性交,犯後又能坦承犯行,犯罪時間差距不大,又有前述家庭狀況,公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目前甲○即將臨盆,若入監服刑,甲○及其小孩將失依靠,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於B女表示,如果給被告緩刑的機會,希望被告不能沒有工作,如果工作不適合,應該要在2個月內找到工作,且不能在緩刑期間,將甲○及幼子帶走,失去聯絡,而本院考量在被告緩刑期間附加保護管束,已經可以使被告預防再犯,若被告執意不與B女、C男聯絡,B女、C男可以與觀護人聯繫,且如何使被告保持聯繫、有穩定的工作意願,並非緩刑所能附加之條件,也沒有辦法執行,B女前述請求,尚難准許,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近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1│於102年4月20日某時許,在乙○○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房間內,於徵得甲○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之方式,對│││於甲○為性交行為1次。│├──┼────────────────────────────────┤│2│於102年4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乙○○前述住處房間內,於徵得甲○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之方式,對於甲○為性交行為1次。│├──┼────────────────────────────────┤│3│於102年5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乙○○堂弟位在彰化縣○○鄉○○○路│││之住處廁所內,於徵得甲○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之方式│││,對於甲○為性交行為1次。│├──┼────────────────────────────────┤│4│於102年5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乙○○之堂弟前揭住處廁所內,於徵得│││甲○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之方式,對於甲為性交行為│││1次。│├──┼────────────────────────────────┤│5│於102年6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116號住處廁所內,於徵得甲○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之│││方式,對於甲○為性交行為1次。│├──┼────────────────────────────────┤│6│於102年6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乙○○上揭住處房間內,於徵得甲○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之方式,對於甲○為性交行為1次。│├──┼────────────────────────────────┤│7│於102年7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乙○○上開住處廁所內,於徵得甲○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之方式,對於甲○為性交行為1次。│├──┼────────────────────────────────┤│8│於102年7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乙○○前揭住處房間內,於徵得甲○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之方式,對於甲○為性交行為1次。│├──┼────────────────────────────────┤│9│於102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乙○○上揭住處廁所內,於徵得甲○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之方式,對於甲○為性交行為1次。│├──┼────────────────────────────────┤│10│於102年8月10日某時許,在乙○○前開住處其房間內,於徵得甲○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之方式,對於甲○為性交行為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