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詩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詩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http://ju888.NET」應更正記載為「http://ju888.net」、同欄第3至4行所載「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從下注簽賭迄今輸新臺幣幾萬元左右等語(見106年度速偵字第2569號卷第5頁),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69號被告唐詩喆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詩?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前不詳時、地,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網際網路所經營之「九州運動網」〈網址:
http://ju888.NET〉會員,並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網路E世界」網咖店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可供不特定人自由上網簽賭之投注網站,登入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先於便利商店儲值金額於其在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戶內,再於進入該網站後,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先選取欲下注之比賽,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0元之範圍內下注,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其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所得彩金直接匯至上開其於該網站所申請之帳戶,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詩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簽賭之網頁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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