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重生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生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給付裕融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6千元,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緩字第3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迄今尚積欠16萬5千元未為給付,經裕融公司多次催繳,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重生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裕融公司40萬6千元,給付方式為:於104年10月15日給付12萬元,餘款自104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支付
2萬2千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刑事判決並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嗣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緩字第31號函文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給付賠償金餘款16萬
5千元,並於106年5月1日到庭,且將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之證明文件當庭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受刑人竟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期日不到庭,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6年4月11日北檢泰造105執緩字第31號函等件在卷可按,惟受刑人嗣於本院106年7月7日訊問庭前,業已給付餘款16萬5千元予裕融公司,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裕融公司出具清償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是受刑人雖有延遲支付之情,然今受刑人既已清償全部款項,顯見受刑人並非無履行之誠意,本院審酌全案始末,尚難僅因受刑人有遲延支付款項之情事即謂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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