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98號、第5405號、第80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金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01年9月18日中午至同年月20日上午8時前之間某時,
陳金守行經 陳汝羨 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宅,利用該住戶外出,無人在家之際,以不詳器物(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擊破該住宅右側並未裝設鐵窗之鋁窗玻璃,踰越該鋁窗窗戶進入該住宅後,竊取陳汝羨所有之電視機1台、KTV視聽音響(含金嗓牌伴唱主機)1組、監視器錄影主機1組、數位機上盒1台、熱水壺電器1組、紫水晶1顆及酒類飲料1批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㈡另於102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迄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之間某時
,行經 陳當連 所有位在彰化縣○○鄉○○路○○○○號,見該處住戶外出之際,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器物(無證據證明係陳金守所有),夾毀該住宅1樓左側鐵窗,踰越該窗戶而侵入該處住宅後,竊取陳當連及其家人所有之LG牌液晶電視機1台、金門高粱酒3瓶、玉山高粱酒1瓶、皇家禮炮洋酒1瓶、約翰走路洋酒1瓶、高山茶7斤、女用鑽戒1只、男用18K金戒指2只等物(價值約7萬1,100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102年1月28日中午12時後至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前之間某
時,陳金守行經 林欣慧 所有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住宅,見該處住戶外出,竟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器物(無證據證明係陳金守所有),毀壞該處1樓後方浴室鐵窗,踰越該窗戶而侵入該住宅後,竊取林欣慧及其家人所有之高粱酒1瓶、玉鐲1只及聲寶牌電漿電視機1台等物(價值約3萬餘元)。
㈣嗣因陳金守於上開時、地,在行竊過程中,分別留下血跡或
指紋,經警到場採證,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而查獲上情;並為警於同年月30日下午,在陳金守住處鄰旁之 何文興 居住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號鐵皮屋,起獲陳當連、林欣慧遭竊之部分財物(分別由陳當連、林欣慧領回,何文興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及林欣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汝羨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當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慧於警詢之供述等情節吻合(參102年度偵字第8033號卷第5頁至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3598號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3598號卷第69頁、102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02年5月16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3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參102年度偵字第8033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102年度偵字第359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2頁、102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徒手擊破玻璃,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分別為徒手扳開鐵窗後進入各該住宅云云乙節,惟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證人陳汝羨前開住宅之鋁窗,雖未架設鐵窗防閑,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依該鋁窗裝設之堅固情形,甚難赤手空拳加以擊破,又該處屋外有自然堅硬物質甚夥,足資利用破壞窗戶玻璃,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兇器為之,但亦難憑此遽認被告係徒手破壞該處窗戶玻璃後進入該址住宅。另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該住宅左側鐵窗之鐵條於上開時間遭竊後,該鐵條業已彎曲,其上並有器具夾咬之細洞破痕一情,有現場照片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3598號卷第17頁),據該窗戶之客觀情狀所示,顯係以器具猛力夾住扳開使之彎曲之情;再者,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住宅後方浴室鐵窗,於前述時間遭竊後,已有彎曲變形,且鐵窗鐵條下端有破裂痕跡,現場地面復有鐵面掉落各節,此亦有現場勘察照片足憑(參102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以依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現場鐵窗之狀況,顯係遭堅硬鐵器破壞導致有該破損變形之情形無訛。從而被告前開均以徒手擊破玻璃、扳開鐵窗云云所為置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惟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然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另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固係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陳汝羨上開住處,惟其侵入上址住宅之窗戶並未裝設鐵窗,雖被告擊破鋁窗之玻璃踰越該窗戶進入上址住宅,然玻璃係較為易碎之物品,非必以兇器始能擊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兇器擊破鋁窗玻璃之方法進入上址行竊,則被告本次犯行,即無從認定其該次犯行具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其分別毀壞被害人陳當連、林欣慧各該住處1樓鐵窗鐵條後,踰越窗戶進入其等住處,自均屬上開條款所定之毀越安全設備無疑;又其持以為此兩部分犯行所用器具,足以破壞上開兩住處之鐵窗鐵條,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堪認客觀上係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各次之犯罪地點、時間均有所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1案)。
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80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於83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第3案)、6月(第4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第5案)。上開第3、4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3月,並與前開第5案所宣示不得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前開第1、2案部分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與第3、4、5案部分接續執行,復於9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6案),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與第6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打臨時工維
生,日薪約1,000元,月收入不一,父母親已過世,另有2名兄長及1名胞姐均已在外獨立生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又以攜帶兇器、利用無人在家之際,趁隙進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亦危害他人居住及管領財物處所之安全與隱私,酌之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以犯本件3次犯行之物品或器具,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陳金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所示於101年9月18│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日中午至同年月20││││日上午8時前之間││││某時,竊取被害人││││陳汝羨財物之部分││││││├──┼────────┼─────────────────┤│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陳金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所示於102年1月27│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之間某時,竊取被││││害人陳當連及其家││││人所有財物之犯罪││││事實││││││├──┼────────┼─────────────────┤│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陳金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所示於102年1月28│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日中午12時後至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前之間某時,竊取││││被害人林欣慧及其││││家人所有財物之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