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諺(原名謝濠丞)選任辯護人陳政麟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緣謝承諺之配偶與 蕭圳信 曾為酒友,後因謝承諺之配偶酒後常到蕭圳信住處附近吵鬧,蕭圳信因此心生不滿。謝承諺於民國102年6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路○○○號百姓公萬應祠後方樹苗園,與同事 葉朝男 進行鋸樹工作,並將小貨車停在復興路上樹苗園入口斜坡處。適蕭圳信欲前往其位在復興路上之田地而經過該處,想到謝承諺配偶先前常酒後鬧事,遂趨前要求謝承諺管好其配偶,進而和謝承諺發生口角爭執,經葉朝男出言勸阻後,2人並未釀成肢體衝突,隨後謝承諺持柴刀等工具進入樹苗園工作。
二、然蕭圳信不肯罷休,前往不詳處所取得長約1公尺之鐵棍1支後,走下樹苗園斜坡至謝承諺工作之地點,就謝承諺配偶之事與謝承諺繼續爭執。2人因一言不合,蕭圳信竟持手上的鐵棍毆打謝承諺,謝承諺明知蕭圳信僅係持鐵棍攻擊,而自己手持柴刀利刃,武器上具有相當優勢,若為排除蕭圳信之不法侵害,只要以柴刀抵擋、作勢揮舞,或傷害蕭圳信之手腳等非致命部位,即足以達成防衛蕭圳信繼續侵害之目的,惟謝承諺在氣憤之下欲行使正當防衛,竟採取超過防衛必要之手段,其能預見人類頭顱內有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為主控人體呼吸、心跳等維繫生命必要之樞紐,而胸腔內有執行血液、呼吸循環之心臟及肺臟,均為人體要害部位,倘遭利刃揮砍恐導致死亡結果,卻容任蕭圳信死亡之結果可能實現,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上開柴刀朝蕭圳信左肩、前胸、左手肘、背部等處揮砍數刀後,再朝蕭圳信頭部猛力砍下,力道之猛使柴刀卡在蕭圳信頭骨上,謝承諺因失去手中兇器,始未再繼續對蕭圳信為砍殺行為,然已致蕭圳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氣腦、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肩、右頭皮、前胸切割傷、左側橈骨頭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蕭圳信自行拔出卡在頭上的柴刀,並逃至百姓公萬應祠前方廣場,求助於友人 陳麗紅 ,經送醫急救後倖免於死亡結果。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扣得謝承諺行兇所用之柴刀1把,至蕭圳信持以攻擊謝承諺之鐵棍1支,則因不知去向而未扣案。
三、案經蕭圳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蕭圳信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卷【下稱院卷】第31頁背面),公訴人復未證明該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則應認證人蕭圳信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彰基醫事第000000000號函覆之蕭圳信傷勢照片(院卷第39、41頁),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鏡頭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蕭圳信發生言語衝突後,持手中柴刀揮砍蕭圳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是蕭圳信先拿鐵棍打伊,伊當時手中只有柴刀,為了抵擋先不小心劃傷蕭圳信的左肩,蕭圳信又拿鐵棍攻擊伊,伊為了抵擋又不小心砍到蕭圳信頭部,後來柴刀卡在蕭圳信頭上,蕭圳信拔下柴刀後丟到一邊,再拿鐵棍要攻擊伊,伊只好撿起柴刀另往蕭圳信胸部劃1刀,伊是要正當防衛才不小心砍到蕭圳信3刀,伊沒有要殺蕭圳信的意思云云(院卷第30頁背面、31頁、125頁背面)。而辯護人則以:
依診斷書所示,蕭圳信只有在頭部受了1刀,其他傷害都不是在要害部位,被告如果要致蕭圳信於死大可以集中攻擊要害部位,且被告亦未於刀卡在蕭圳信頭部時追擊,證人葉朝男也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殺死蕭圳信,且被告與蕭圳信是朋友,2人沒有深仇大恨,應該不會想致蕭圳信於死,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且證人葉朝男證稱先聽到被告大喊被打,可見係蕭圳信先出手攻擊被告,本件應屬正當防衛等詞(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本案起因於蕭圳信不滿被告之配偶常於酒後至其住處吵鬧,案發當天偶遇被告,遂要求被告管好其配偶,2人先在路邊發生口角,嗣又在樹苗園中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證人蕭圳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本案首須探究者,係被告與蕭圳信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揮砍蕭圳信之過程。就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伊先砍了蕭圳信左肩、頭部2刀後,刀卡在蕭圳信頭上,蕭圳信把刀丟在一旁,伊為了抵擋蕭圳信後續的鐵棍攻擊,才又撿起柴刀往蕭圳信胸部劃1刀,從頭到尾只砍了蕭圳信這3刀,蕭圳信左手肘傷勢可能是砍上開3刀中某1刀時一起劃到的(院卷第124頁背面)。惟依證人蕭圳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後來發生什麼事情?)...他不高興就拿著鐮刀往我左肩削下去...他砍了我4、5刀,其他還有左肩、胸口、左手肘、左手腕,最後1刀砍在我的頭頂,我記得第1刀在左肩,第2刀左手肘,接下來的順序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最後1刀在我頭頂上。
(檢察官問:最後1刀是在頭頂嗎?)是,刀卡在我的頭頂上,是我自己拔下來的...(審判長問:為什麼被告一直以來的說法都是你把刀子丟在地上以後,他又去撿起來朝你的胸口劃1刀?)不是這樣,我確定最後1刀就是在我的頭頂上。(審判長問:你們2個是很快的一來一往嗎?)他一直砍過來沒有停下來,我記得是3下,他也是一直揮,最後1刀砍在我頭頂,胸部的那刀應該是第1刀從我的胸口劃下來,不是被告說的最後又把刀子撿起來才劃傷的。(檢察官問:你說第1刀砍到你的左肩劃到你的胸口,那右邊背部的傷怎麼來的?【提示被害人背部照片】)可能是我也有出手所以有劃到後面去,我只記得傷比較嚴重的,其他傷口怎麼出現我就沒有印象了,可能是我們打來打去的時候劃到的。」等語(院卷第117、119頁背面、121頁),則依蕭圳信所述,被告揮砍蕭圳信之過程,第1刀應是砍向左肩並延伸至前胸,第2刀則是砍向蕭圳信的左手肘,中間還有幾刀砍到蕭圳信背部,而最後1刀是砍向蕭圳信頭部。是蕭圳信上開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所述過程顯有出入,自應予以釐清。
(二)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彰基醫事第000000000號函覆之蕭圳信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院卷第37至41頁)觀之,蕭圳信身上的傷口,排除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與本案無關之右腰、左腰及右手等位置之舊傷後(院卷第122頁),在左肩、前胸、左手肘、頭部各有1處較嚴重之傷勢,背部則有2處較輕微之傷勢(院卷第39、41頁)。就蕭圳信身上4處較嚴重之傷勢係如何造成,被告供稱伊前後砍了蕭圳信左肩、頭部、前胸共3刀,其中1刀劃到左手肘;證人蕭圳信則證稱被告第1刀砍到左肩、前胸,第2刀砍左手肘,最後1刀砍頭部。就蕭圳信4處傷勢相對位置觀之,其左肩及前胸2處傷口距離接近,而被告若手持柴刀面對蕭圳信,從右上往左下方向朝其左肩砍下,確有可能於同1刀亦劃傷蕭圳信之前胸,是蕭圳信所述過程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反觀蕭圳信左手肘之傷口,離左肩、頭部或前胸之傷口均有1段距離,若如被告所稱,係其所砍左肩、頭部、前胸3刀其中1刀所劃到,則蕭圳信左手肘被砍時,必為舉起阻擋之動作,蕭圳信既已舉起左手,拉開1段左上臂長度之距離,以保護軀幹部位不被柴刀砍中,而蕭圳信左手未被砍斷,顯見被告刀鋒僅劃進蕭圳信左手肘位置之皮肉,並未進一步砍進其舉起左手所防禦的距離內,則被告豈可能於同1刀中,亦砍中同位在軀幹之左肩、頭部或前胸任1部位?被告所述顯與事理未合。是關於蕭圳信之傷勢如何造成,應以證人蕭圳信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
(三)另就被告在衝突過程中,砍向蕭圳信頭部那刀究竟是何時下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第1刀砍蕭圳信左肩,砍向頭部的是第2刀,之後刀卡在蕭圳信頭上,蕭圳信把刀丟在一旁,伊為了抵擋蕭圳信後續的鐵棍攻擊,才又撿起柴刀往蕭圳信胸部劃下第3刀;證人蕭圳信則證稱被告砍向其頭部的是最後1刀,砍完之後刀卡在頭上,2人的衝突也隨即結束。就被告供詞觀之,若第2刀即已砍向蕭圳信頭部並卡在頭上,隨即被蕭圳信拔出,則手中原本僅持鐵棍導致落居下風的蕭圳信,若仍欲繼續和被告纏鬥,豈有捨棄那把得來不易的柴刀不用,反而堅持拿劣勢武器鐵棍攻擊被告之理?復依被告所述內容,其於第2刀砍完卡在蕭圳信頭上後,原可迅速離開現場結束衝突,其竟又撿起柴刀開啟第2波攻勢,朝蕭圳信胸部劃下第3刀,比對證人蕭圳信證稱被告係未曾間斷的砍過來,直到最後1刀砍完卡在頭上為止,證人蕭圳信之證述情節對被告反而較為有利,若非事實本即如此,身為被害人的蕭圳信何必如此維護被告?是被告在衝突過程中,砍向蕭圳信頭部那刀,應非如被告所供稱之第2刀,而係證人蕭圳信所證稱之最後1刀。
(四)至於被告究竟在過程中砍了蕭圳信幾刀,被告始終辯稱只砍了蕭圳信3刀;證人蕭圳信則證稱被告第1刀砍到左肩、前胸,第2刀砍左手肘,中間還有幾刀砍到背部,最後1刀則是砍頭部,應不只砍了3刀。依前述蕭圳信傷勢照片所示,其背部確實有2處較輕微之傷勢,但被告對此2處傷勢係如何造成,始終無法解釋(院卷第124頁背面),而蕭圳信對中間究竟挨了幾刀雖無法肯定,惟當時2人既在迅速一來一往的肢體衝突中,則蕭圳信僅對造成其較嚴重傷勢的前2刀及最後1刀留有印象,亦合於常情。是就上情觀之,被告在衝突過程中,除前2刀砍在左肩、前胸、左手肘,及最後1刀砍在頭部外,中間尚有砍到蕭圳信背部數刀。
(五)綜上,被告與蕭圳信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第1刀砍向蕭圳信左肩並延伸至前胸,第2刀砍向蕭圳信的左手肘,中間另有數刀砍到蕭圳信背部,最後1刀則是砍向蕭圳信頭部等情,應堪認定。而蕭圳信遭被告以柴刀揮砍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氣腦、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肩、右頭皮、前胸切割傷、左側橈骨頭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2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彰基醫事第000000000號函覆之蕭圳信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院卷第37至46頁)附卷可稽,則蕭圳信所受傷勢,確係遭被告持上開柴刀揮砍所致,亦堪認定。
(六)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七)被告雖辯稱:伊是要抵擋蕭圳信的鐵棍攻擊,才不小心砍到蕭圳信3刀,伊沒有要殺蕭圳信的意思;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害人只有在頭部受了1刀,其他傷害都不是在要害部位,被告如果要致被害人於死大可以集中攻擊要害部位,且被告亦未於刀卡在被害人頭部時追擊,且被告與被害人是朋友,2人沒有深仇大恨,應該不會想致被害人於死,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惟被告持以揮砍蕭圳信所用之柴刀,本係被告拿來砍樹之工具,質地堅硬且銳利無比,另觀蕭圳信所受「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氣腦、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肩、右頭皮、前胸切割傷、左側橈骨頭開放性骨折」傷勢,可知被告以柴刀第一次揮砍被告左肩、前胸後,已使蕭圳信左肩、前胸皮開肉綻,衡情此時蕭圳信之攻擊能力應大受減損,然被告竟不死心,又繼續揮砍蕭圳信,致蕭圳信用來阻擋被告砍擊的左手,左前臂靠近手肘位置的橈骨頭被砍到骨折,而被告最後砍向蕭圳信頭部要害部位那刀,亦造成蕭圳信堅硬之顱骨部位骨折,可知被告當時下手之力道極為兇猛,甚至使刀刃卡在蕭圳信頭骨中。被告既係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人類頭顱內部有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為主控人體呼吸、心跳等維繫生命必要條件之樞紐,而胸腔內有執行血液、呼吸循環之心臟及肺臟,均為人體要害部位,倘遭利刃揮砍將生死亡之結果。惟被告竟仍容任此結果可能發生,手持鋒利之柴刀、以兇猛之力道,朝蕭圳信左肩、前胸、左手肘、背部、頭部等處多次砍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至少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解,均難憑採。至於蕭圳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砍其頭部最後一刀時,有大喊:「這下決定要讓你死」,被告則否認有說過這句話。惟此部分除蕭圳信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是在雙方立場相反之情形下,似難逕予採信蕭圳信之證詞。然縱認被告未說出「這下決定要讓你死」,由上述被告砍擊蕭圳信之力道猛烈、命中要害,雙方武器之懸殊,及蕭圳信身受重傷後,被告繼續砍擊被告頭部等過程,仍可認定被告具有前述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係蕭圳信先持鐵棍攻擊被告,被告才拿手上柴刀反擊,應屬正當防衛,是本案尚須探究者,為被告持柴刀砍向蕭圳信前,蕭圳信有無先持棍毆打被告,被告始持手上柴刀反擊。就此被告始終辯稱是蕭圳信先持鐵棍毆打伊,伊為了防衛只好持手中柴刀反擊;證人蕭圳信則證稱是因為伊一直要被告把老婆管好,被告不高興就突然轉身往伊左肩砍下去,伊剛好看到地上有鐵棍,才撿起鐵棍回擊(院卷第117、119頁)。惟案發現場為樹苗園,蕭圳信竟能於千鈞一髮之際,順利在地下撿到1支長約1公尺的6分管鐵棍(院卷第119頁),世上豈有如此巧合之事?證人蕭圳信上開證述,已非無疑。況證人葉朝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前不久,蕭圳信曾先在路旁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當時蕭圳信拿起被告公司貨車上之圓鍬,作勢要打被告,被告也舉起手中之柴刀,回口稱「有種打看看」,經證人葉朝男制止後,被告與葉朝男步下斜坡準備前往工作之樹苗園,此時蕭圳信又站在斜坡上問證人葉朝男:「這件事你要不要管」等語(院卷第82、82頁背面、84頁背面至85頁),證人蕭圳信雖證述否認有此情事,然衡以證人葉朝男自稱與被告沒什麼交情,在本院作證前也沒有與被告討論過案情(院卷第84頁),且揆諸證人葉朝男證述其目睹被告與蕭圳信持圓鍬、柴刀對峙互嗆之過程,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情,應認證人葉朝男此部分證詞堪以採信。由上可知,蕭圳信與被告發生本案肢體衝突前,蕭圳信應已有教訓被告之準備,是以被告稱本案是蕭圳信主動持鐵棍攻擊被告,應可採信。此外,證人葉朝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你在那裡砍樹砍了多久,怎麼發現有衝突?)我大概砍了10分鐘沒有多久,我就聽到被告不知道在叫什麼叫得很大聲,他罵『幹,你打我』,我就跑出去了,我就看到蕭圳信身體都是血。」等語(院卷第83頁),益徵案發當時,是蕭圳信先持鐵棍毆打被告,被告突遭攻擊後,才持手中柴刀反擊等情,應屬真實。
(九)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蕭圳信因與被告配偶之宿怨,除不停向被告抱怨外,更持鐵棍先出手毆打被告,此毆打之攻擊行為,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身體不被毆打之權利而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持手上柴刀予以反擊,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當。然蕭圳信當時係持鐵棍毆打被告,此毆打之現在不法侵害,僅需持柴刀抵擋、作勢揮舞,或劃傷蕭圳信之手腳,均應足以防衛蕭圳信之繼續侵害,惟謝承諺竟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柴刀朝蕭圳信左肩、前胸、左手肘、背部等處揮砍數刀後,再朝屬人身要害之頭部猛力砍下,其防衛手段已達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程度,顯然超過必要程度而過當,被告自難解免殺人未遂之罪責。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為殺害被害人蕭圳信之行為,惟尚未生蕭圳信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之殺人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但其防衛行為過當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之順序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蕭圳信發生言語衝突,蕭圳信又持鐵棍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憤而持極具危險性之柴刀,以兇猛之力道砍殺蕭圳信數刀,雖因柴刀最後卡在蕭圳信頭上,而未造成蕭圳信死亡結果,然亦造成蕭圳信左肩、前胸、左手肘、背部及頭部多處受創,是被告行為藐視他人之生命安危及身體健康,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又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院卷第13頁),但竟因蕭圳信不願到庭為被告作有利證述,而於本案起訴後之102年11月30日,持扳手至蕭圳信住處,破壞蕭圳信住處設置之監視器(參院卷第98至104頁之警詢筆錄、120至120頁背面之證人蕭圳信審理筆錄、123頁背面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27至138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不僅造成蕭圳信莫大的心理壓力,此行徑更是視司法於無物,目無法紀莫此為甚,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而囂張。惟考量本案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蕭圳信先出言挑釁及出手攻擊,面對他人藉端生事,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而下此重手,尚非全無值得同情之處,兼衡被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柴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柴刀係公司所有(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