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夙旋選任辯護人陳勝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綽號大尾)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JK音樂酒吧」內,與A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以下簡稱A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友人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A女即不勝酒力,丙○○遂於101年7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僱請計程車將A女載至彰化市○○路○○○巷○○號凱登汽車旅館000號房,其見A女因酒醉無力且無法控制其言行舉止,而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酒醉昏迷之際,將A女衣物脫除,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予以性交得逞。嗣A女於同日下午1時許醒來後發現全身衣物遭脫下,乃質疑丙○○,後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採證,並報警查獲上情,因認丙○○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上揭時地,趁A女泥醉之際,與A女為性交之情,惟自始辯稱「伊於101年7月13日晚間,與綽號『黑豬』乙○○、『海龜』丁○○、『空猴』戊○○及A女在彰化市○○路『JK音樂酒吧』喝酒,眾人喝了8瓶啤酒後,A女表示『要喝人頭馬威士忌,並要以一人一杯純威士忌方式拼酒,如果A女喝醉就要跟伊睡覺;什麼人喝醉,另外一個人就可以強姦對方』(偵卷第5頁正面),拼酒結果A女喝醉了,伊即依A女之前意思,帶A女至賓館與A女性交(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等語。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不外以A女警詢筆錄,及被告自始承認趁A女泥醉之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為其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對A女為性交時,A女係處於泥醉完全無意識,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㈠A女於101年7月15日警詢雖稱「伊於101年7月13日晚間
11時許,跟友人乙○○及綽號大尾(即被告丙○○)之男子一起到彰化市○○路與中興路口JK音樂餐廳喝酒,我去時現場有5甲6人,中間喝了啤酒跟白蘭地,期間乙○○及大尾者有幫我倒酒,不知道過了多久,我已經喝醉了,到了7月14日下午才醒過來,我醒來時發現全身被脫光,大尾之男子穿好衣服在旁邊,...我把衣服穿好後問大尾之男子是不是強姦我,大尾之男子沒有回話,然後我跟綽號大尾男子走出凱登汽車旅館,綽號大尾男子在陸橋下攔了一輛計程車,我跟綽號大尾男子回到他家,到他家後,因為我當時還在酒醉,綽號大尾男子帶我去他房間睡覺,但是我睡不著,嗣我藉故叫綽號大尾男子去買飲料,然後打電話給我妹妹,然後我妹妹就叫他的朋友來載我,後來綽號大尾男子騎機車載我到彰化市正德工商門口等我妹妹的朋友來載我,載到我之後,我跟妹妹會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我不知道綽號大尾男子以何種方式實施性交。我不知道綽號大尾男子如何猥褻我。我不知道綽號大尾男子與我發生性行為時間。綽號大尾男子對我實施性侵害時,我沒有抗拒,我完全沒有意識,因為我當時酒醉。我不知道綽號大尾男子有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我意願方法對我實施性侵害,他對我實施性侵害時,我已經酒醉完全沒有意識,我的右小腿、背部淤青,後腦杓右方腫腫的,背部有一條刮傷痕、右大腿外側有淤青,右手上臂也有淤青,我不知道綽號大尾男子如何使我受傷...我跟乙○○說『為何你的朋友綽號大尾男子要強姦我?』。因為我全身被脫光,我問綽號大尾男子是否強姦我,綽號大尾男子都不說話,然後我的子宮會痛,所以我知道他性侵我(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等語,核與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我不知道當天我如何走出JK音樂酒吧的門,我在汽車旅館醒來時全身都脫光,我不知道如何脫光的,我醒來時綽號大尾男子在我旁邊,...我質問他是否強姦我,他都不說話(偵卷第62頁正反面)」等語,情節大致符合。
㈡綜上,被告對A女為性交時,A女處於泥醉完全無意識,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殊堪認定。
(二)、被告對A女為乘機性交前,曾在JK音樂酒吧與A女拼酒,
並互相同意類似「如果一方喝酒喝輸或喝醉,另一方即可與對方睡覺(發生性行為之意)」之約定:
㈠A女於101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我在酒吧喝
酒時,沒有說『如果我喝醉了就跟你睡,什麼人喝醉的話,另外一個人就可以強姦她』,否則我不可能醒來時,還質問被告為何強姦我(偵卷第62頁反面)」等語。
惟查:
被告於101年8月7日警詢時已供稱:「伊於101年7月13
日先與綽號『黑豬』朋友在彰化市○○路一番日本料理吃飯,A女用手機APP通訊軟體跟黑豬說為何沒找A女去唱歌?黑豬就回傳找A女至中山路與中興路『JK音樂酒吧』喝酒,故伊嗣即與綽號『黑豬』乙○○、『海龜』丁○○、『空猴』戊○○及A女在『JK音樂酒吧』,一開始我們喝啤酒,大概喝了8罐啤酒後,A女表示要喝人頭馬威士忌,因為當天是我生日,他就要找我喝酒,一人喝一杯純的,A女並說『如果A女喝醉的話,A女就跟伊睡、什麼人喝醉的話,另外一個人就可以強姦他(指喝醉者)』,約喝到14日凌晨0時許,A女已喝醉,所以伊即與A女上計程車至凱登汽車旅館,伊攙扶A女進入汽車旅館107房...A女倒在床上,我就幫她脫衣褲...伊即戴保險套與A女性交...睡到下午1時許,伊與A女醒來時,A女問說『為何衣服都被脫掉...就算衣服濕掉,你也不能把我的衣服脫掉』,伊即與A女走出汽車旅館,走到中央陸橋叫計程車回伊彰化市住處,到家後,A女說還要睡,伊即帶A女至房間裡睡,但A女未睡,A女說要吃東西,伊即出門買東西回家給A女吃,A女又說口渴,伊又出去買飲料,伊去買可樂時,綽號海龜(即丁○○)打電話給我,海龜(即丁○○)告訴我『A女向其妹及黑豬(即乙○○)投訴,說我強姦A女』,我問海龜為何知道,海龜(即丁○○)說『黑豬向伊說,作天不是說好了,怎麼今天說你強姦她?』,我回到家,A女就打電話叫他朋友來載,我載A女至正德工商門口,A女即上友人之車離開...我脫A女衣褲時,A女已經醉了..A女說『如果A女喝醉就跟你睡、什麼人喝醉,另外一個就可以強姦對方』話語時,A女意識清醒,我不知A女說上揭話語時,是否在說玩笑話...我覺得A女對我提告不合理,因為當時A女說『如果A女喝醉就跟我睡、什麼人喝醉,另外一個就可以強姦對方』,所以我認為這是A女說好的,我才會跟A女發生性關係(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相同之抗辯(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茲被告既略謂「事前已與A女講好,A女同意可於A女酒醉時,對A女為性交行為」,故能否僅因A女於警詢指控被告趁機性交,嗣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又否認「曾向被告說過,如果A女喝醉就跟被告睡、什麼人喝醉,另外一個人就可以強姦對方(偵卷第62頁反面)」之情,逕依A女片面指述,入人於罪,即有疑問。蓋被告自白時,猶須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可依被告自白佐以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罪,則舉輕明重,在被告否認時,豈可僅依A女片面指述,入人於罪?警方早於101年8月19日即已傳喚「黑豬」乙○○、「
海龜」丁○○、「空猴」戊○○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該等證人警詢證述,與被告之警詢辯詞互核一致,惟警方不知何故,竟未將上揭有利被告證據提交檢察官及本院調查:
⑴被告於102年3月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後,律師具狀表
示「警方曾傳喚乙○○、丁○○、戊○○製作警詢筆錄,惟不知何故警方未將乙○○、丁○○、莊曜璟警詢筆錄一併移送彰化地檢署,請求向警方調閱乙○○、丁○○、戊○○之警詢筆錄,並聲請傳喚乙○○、丁○○、戊○○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本院卷第35甲3頁至第38頁)」等語,本院初次閱覽卷證時,本認該辯護意旨根本不是事實,惟經本院向警方函詢該事,彰化縣警察局竟真的以102年8月13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乙○○、戊○○於101年8月19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提供本院(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 嗣復 將101年8月19日製作之翁全慶警詢筆錄提供本院(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足徵,警方早於101年8月19日已調查過重要證人吳賢德、丁○○、戊○○,惟警方卻未將上揭重要證人證述筆錄提供檢察官及本院調查。若非被告於審判程序選任律師保障權益,該等有利被告之證據,即可能永遠塵封在警方抽屜中不被發現。
⑵證人乙○○於101年8月19日警詢稱「101年7月13日
晚間,伊、被告、空猴戊○○、海龜丁○○先在JK音樂酒吧喝酒,A女就來了,A女跟被告說要喝烈酒,A女於還很清醒時向被告說『如果你喝得贏我的話,我就隨便你』之類的話,嗣兩個人就開始拼喝烈酒,大概喝到第二支烈酒時,A女就醉倒在沙發上睡覺,然後有人叫計程車來載,即由空猴及被告將A女扶上計程車,等到A女與被告坐計程車離開後,我們三人繼續在JK音樂酒吧喝酒(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101年7月13日完全與A女不認識,該日第一次與A女見面(本院卷第97頁正面),A女是我fb隨便亂加的好友(本院卷第98頁正面),伊於當日先在彰化市好樂迪打卡說我在唱歌,A女用fb問我為何未邀她,我說我跟妳不熟怎麼約妳?我到JK音樂酒吧後,我再打卡說我在續攤,A女用fb說她要來,我說妳來呀(本院卷第97頁反面)!我在好樂迪時曾將我的電話留給A女(本院卷第98頁正面),A女到JK音樂酒吧後,我們才開始喝酒(本院卷第98頁反面),我們喝啤酒後,A女說要喝威士忌(本院卷第99頁反面),A女剛喝啤酒清醒時,對被告說『如果喝酒喝輸的話,隨便你怎麼樣(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喝威士忌時,就只有A女跟被告在拼酒,因為A女跟被告有打賭...A女跟被告互相敬酒,敬完一杯後又一杯...拼到最後A女就醉了,但被告還很清醒(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我跟空猴及被告扶A女上計程車,被告跟A女坐計程車離開,該計程車是店家叫的,被告與A女一開始就講說『喝輸的話隨便你怎麼樣』,所以被告與A女一起搭計程車離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被告與A女坐計程車應該是要去汽車旅館休息,因為A女已經醉了,我也不知道A女她家住那裡,不去休息要去那裡?(本院卷第101頁正面),我知道他們要上汽車旅館,隔天下午A女之妹打電話給我說我朋友強姦她姐姐A女,後來我就未再跟A女聯絡(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等語,足徵,101年7月13日晚間,A女是第一次與fb朋友乙○○見面後,即與素不認識之被告拼酒,互相打賭同意類似「如喝輸的話隨便對方麼樣」之約定,並非空穴來風,否則在場之人,豈可能只有A女與被告如此努力拼酒至一方醉倒程度,且證人乙○○又知道被告帶酒醉之A女共乘計程車離開,是要至賓館休息之理?⑶再參以證人丁○○於101年8月19日警詢稱「101年7
月13日晚間在JK音樂酒吧一起喝酒的女生A女是吳賢德臉書上的好友,其等在JK音樂酒吧喝酒時,A女就來了,乙○○對A女說今日是被告生日,要A女跟被告喝一下,然後A女就跟被告拼酒,此時,我到隔壁桌,我回來時他們已喝完一支烈酒,在場吳賢德或戊○○轉述『A女跟被告說:如果有人喝輸的話,就可以給另外一個人隨便處理。她們就開始拼喝烈酒』,大概喝到第2支烈酒一半時,A女就醉倒在沙發上睡覺,有人叫店家叫計程車來載,計程車到時,戊○○、乙○○及被告有扶A女上車,我聽人說A女向被告表示『如果有人喝輸的話,就可以給另外一個人隨便處理』這句話時,被告及A女還沒開始喝烈酒(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等語。次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A女開始時喝啤酒,後來要叫洋酒來喝,意思是要跟被告拼酒,被告有接受挑戰(本院卷第104頁正面)...被告跟A女喝了約一瓶半威士忌A女就醉倒了,被告還沒醉(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現場沒人知道A女住那,被告跟空猴戊○○扶A女上計程車,被告跟A女一起上車,我知道他們大概要去賓館作那件事情(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等語,益徵,101年7月13日晚間,A女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拼酒時,確有互相打賭同意類似「喝輸的話隨便對方麼樣」之約定,並非空穴來風,否則在場之人,豈可能只有A女與被告如此努力拼酒至一方醉倒程度,且證人丁○○又知道被告帶酒醉之A女共乘計程車離開,是要至賓館休息之理?⑷次查,證人戊○○於101年8月19日警詢稱「101年7
月13日晚間,伊、被告丙○○、黑豬、海龜在JK音樂酒吧喝啤酒,然後A女就來了,A女跟我們喝了幾杯啤酒,嗣黑豬或海龜其中一人說今天是被告生日,A女就跟丙○○說要喝烈酒,並跟被告說類似『如果你喝贏我的話,我就跟你睡』或『我讓你睡』這類的話,嗣她們兩個就開始拼喝烈酒,大概喝到第二支烈酒時,A女就醉倒在沙發上睡覺,然後有人叫店家請計程車來載,計程車來到時,我跟被告一起攙扶A女到計程車上,我不曉得黑豬或海龜有無攙扶,A女跟被告就坐計程車離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在在證明,A女與被告初次見面,即與被告丙○○互相打賭,並互相同意類似「喝輸的話,要跟被告睡覺」之約定。
⑸上揭證人乙○○、丁○○、戊○○於101年8月19日
在警局所製作警訊筆錄既有利於被告,惟該等有利被告之警訊筆錄之存在,卻遲至本案起訴後之102年8月15日後,始經本院發覺向警方取得,則該等有利被告之警詢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即須對證人吳賢德、丁○○、戊○○,及A女進行交互詰問及對質,以發現真實。乃A女經本院傳喚不至庭,再經本院囑託拘提未獲,有本院102年8月22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6日102助878字第1117號函足稽(本院卷第89頁、第114頁),致本院無從對A女所謂「從未說過『如果你喝贏我的話,我就跟你睡』或『我讓你睡』」云云,是否屬實,進行調查,則A女於偵查中否認說過「『如果你喝贏我的話,我就跟你睡』或『我讓你睡』」這類的話,是否可信,即值推敲。再觀諸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願意配合指述被告,惟本院傳拘A女至庭,俾能與警方早已知悉卻從未遭檢察官或法院調查過之證人乙○○、丁○○、戊○○同時接受交互詰問之嚴格證明程序,A女竟不願意至庭接受調查而為證明,更使人懷疑A女於警、偵訊程序中所為不利被告指述,未將全部事實陳明,而係有所隱瞞。
再衡 以101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被告與A女係同時
走出凱登汽車旅館,有監視器攝錄影像截錄照片附卷足稽(偵卷第23頁),若A女遭根本不認識且初次見面之陌生人侵犯性自主決定自由並乘機性交,豈可能不立即向凱登汽車旅館人員求救報警盡速脫離被告魔掌之理?況更詭異者,乃A女於警詢竟稱「我跟被告走出凱登汽車旅館後,走了一段路,被告在陸橋下攔了一輛計程車,然後我就跟被告到他家,到被告家後,因為我當時還在酒醉,被告就帶我去他的房間睡覺,但是我睡不著(偵卷第9頁正面)」等語,而上揭實情,均核與被告之警詢供述相符(偵卷第5頁正反面),若被告對A女實施侵犯性自主決定自由之乘機性交行為,A女憤怒悔恨至立即逃離被告掌控惟恐未及,又豈可能再度自願羊入虎口,與被告同車至被告家,目的只是要在被告家之房間睡覺之理?準此,被告辯解「A女有說類似『如果被告喝贏的話,我就跟你睡』、『我讓你睡』、『什麼人喝醉的話,另外一個人就可以強姦她』(偵卷第6頁反面)」等語,經本院調查後,與證人乙○○、丁○○、戊○○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故本院認A女於偵查程序,否認與被告約定類似「『如果你喝贏我的話,我就跟你睡』、『我讓你睡』(偵卷第62頁反面)」等語,該A女於偵查程序所為不利被告之否認,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對A女為乘機性交前,既曾在JK音樂酒吧與A女拼
酒,並互相同意類似「如果一方喝酒喝醉,另一方即可與對方睡覺(類似發生性行為)」之約定,嗣被告與A女拼酒後,果趁A女泥醉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乘機對A女性交,縱A女事後反悔,否認與被告拼酒時存有任何約定,並質疑丙○○是否強姦A女,亦不影響A女先前同意類似「如果一方喝酒喝醉,另一方即可與對方睡覺(類似發生性行為)」約定之效力。
㈡綜上,被告對A女為乘機性交前,曾在JK音樂酒吧與A女
拼酒,並互相同意類似「如果一方喝酒喝醉,另一方即可與對方睡覺」之約定,殊堪認定。
(三)、A女於101年7月13日時係成年人,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孩
子之情,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A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記錄(Ⅰ)附卷足稽(詳偵查卷及本院卷密封袋)。足徵,A女於101年7月13日時,對性已有完全成熟之自主認識及決定權。次查,A女與被告互相同意類似「如果一方喝酒喝醉,另一方即可讓對方睡,或隨便對方如何處理」之約定時,A女意識尚清醒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戊○○及丁○○於警詢陳明(本院卷第
54頁正面、第56頁正面、第72頁正面),故A女係基於自由意志為上揭同意,亦堪認定。
(四)、A女於101年7月13日與被告互相同意類似「如果一方喝
酒喝醉,另一方即可與對方睡覺,或隨便你處理」之約定,並非指單純睡覺,而係指A女事前同意「A女酒醉後,被告可與其睡覺發生性行為」之意:
㈠證人乙○○於本院102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101年7
月13日晚間,A女對被告說『如果喝酒喝輸的話,隨便你怎樣』(本院卷第96頁正面)」等語,而證人乙○○於101年8月19日警詢係稱「A女跟被告說要喝烈酒,並在很清醒時向被告說『如果你喝得贏我的話,我就隨便你』之類的話(偵卷第54頁正面)」等語,就A女對被告是確定說「如果喝酒喝輸的話,隨便你怎樣」,或是只對被告講類似「如果你喝得贏我的話,我就隨便你」的話,說法不一。然本案發生迄102年12月26日,已有一年半載,證人乙○○之記憶不免因時間久遠有所遺忘,茲證人乙○○於101年8月19日警詢時,距案發時間不久,當時記憶較清楚,故應認證人乙○○於101年8月19日警詢稱「A女跟被告說『如果你喝得贏我的話,我就隨便你』(偵卷第54頁正面)」等語,較為可採。
㈡證人丁○○於102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稱「A女對被告
說『喝輸酒就隨便讓人家怎樣,要跟人家睡覺都可以(本院卷第104頁正面)」云云,惟證人丁○○於101年8月19日警詢係稱「在場乙○○或戊○○轉述『A女跟被告說:如果有人喝輸的話,就可以給另外一個人隨便處理之類的話。她們就開始拼喝烈酒』(本院卷第72頁正面)」等語,然因本案發生迄102年12月26日,已有一年半載,證人丁○○之記憶不免因時間經過有所遺忘,茲證人丁○○於101年8月19日警詢時,距案發時間不久,當時記憶較清楚,故應認證人丁○○於101年8月19日警詢所稱「在場乙○○或戊○○轉述『A女跟被告說:如果有人喝輸的話,就可以給另外一個人隨便處理之類的話。她們就開始拼喝烈酒』(本院卷第72頁正面)」等語,較為可採。
㈢再參以證人戊○○於101年8月19日警詢亦稱「101年7月
13日晚間,A女跟被告說『如果你喝贏我的話,我就跟你睡』或『我讓你睡』這類的話(本院卷第56頁)」等語。在在證明,被告與A女拼酒前,雙方有互相同意類似「若A女喝輸(或喝醉),A女可隨便讓被告處理,或與被告睡覺」之約定,嗣被告即與A女開始拼酒。
㈣綜上,雖A女對被告究竟說類似「如果你喝得贏我的話
,我就隨便你之類的話(偵卷第54頁正面)」,或「如果有人喝輸的話,就可以給另外一個人隨便處理之類的話(本院卷第72頁正面)」,或者是「如果你喝贏我的話,我就跟你睡或我讓你睡這類的話(本院卷第56頁)」,證人乙○○、丁○○、戊○○說法不一,然因證人乙○○、丁○○、戊○○當時並未與A女拼酒對賭,則其等對A女與被告丙○○拼酒時約定之賭注對話內容為何?因與自己沒有多大關係,不免隨個人教育程度或平日生活經驗不同,就所見聞之內容不太關注,與記憶有所出入而事後出現不同之敘述用語,並不足為奇。然不論是何種敘述,上揭三種敘述內容,以臺灣夜店生活光怪陸離之文化,均足使在場喝酒之人認A女與被告初次見面即大方的互相拼酒,並互為類似上揭詞句內容之約定,即與男女間喝醉後之性行為有關。蓋女生與男生在夜店喝酒互相約定類似「喝輸的話,隨便你處理,或跟你睡讓你睡,另外一方可強姦對方」話語,旋即互相拼酒,從該等場景來看,實不可能是指「女生喝醉的話,只能隨便讓男生看我現在的樣子;男生只能君子般蓋棉被純聊天睡覺」之意。再衡以被告於101年8月7日警詢稱「A女說:如果A女喝醉就跟我睡、什麼人喝醉,另外一個就可以強姦對方(偵卷第5頁正面)」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A女一開始向被告說:喝輸的話隨便你怎麼樣。A女酒醉後,我們把A女扶上計程車時,就知他們要上汽車旅館(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等語,再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及A女一起上計程車...我知道他們要去賓館或汽車旅館,以男生心態而言,我知道他們到賓館就是要作那件事情(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等語。在在證明,被告與A女於101年7月13日晚間拼酒時之約定賭注係同意「若A女喝醉,被告即可與A女睡覺發生性行為」,否則證人乙○○及丁○○豈可能對「被告與A女上計程車要至賓館休息」之情,如此心知肚明?
(五)、被告本於「A女於101年7月13日晚間與其拼酒時,互相
約定之賭注係類似『A女喝醉,就可跟被告睡覺發生性行為』」之認識,與A女拼酒,嗣A女果真喝醉賭輸,被告始帶A女至賓館,於A女泥醉完全無意識,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對A女為性交:
㈠被告於101年8月7日警詢已稱「我覺得A女對我提告不合
理,因為當時A女說『如果A女喝醉就跟我睡、什麼人喝醉,另外一個就可以強姦對方』,所以我認為這是A女說好的,我才會跟A女發生性關係(偵查卷第6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認識者,乃A女早與被告同意類似「如果A女喝醉就跟我睡、什麼人喝醉,另外一個就可以強姦對方」之約定,嗣A女果真喝醉,遂基於A女之前同意,於A女泥醉完全無意識,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對A女為乘機性交。
㈡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在汽車旅館沒有經過被害人同意
,你也知道在喝酒時所講的跟她睡的話,只是玩笑話居多,且是第一次?」,對被告提問,然被告對該問題並非以言語實問實方式答覆,而僅點頭。惟查,被告偵查時點頭,是指理解後對於該問句所有問話內容點頭?或僅對「在汽車旅館沒有經過被害人同意」這一點來點頭?或對「你也知道在喝酒時所講的跟她睡的話,只是玩笑話居多且是第一次」這一點來點頭?根本就無從知悉。況被告於警詢已稱「我不知道被害人說『如果被害人喝醉的話,被害人就跟被告睡』、『什麼人喝醉的話,另一個人就可以強姦她』等語,到底是否為玩笑話或只是要激被告喝酒的話(偵卷第6頁反面)」,故檢察官偵查筆錄記載「(問:在汽車旅館沒有經過被害人同意,你也知道在喝酒時所講的跟她睡的話,只是玩笑話居多,且是第一次?)答:(點頭)」等語,並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A女講『如果A女喝醉的話,A女就跟被告睡』、『什麼人喝醉的話,另一個人就可以強姦她』」等語,完全是A女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陳述。
㈢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喝威士忌就只有
被告跟A女在喝,..因為A女與被告有打賭,...當天有專門拿一瓶威士忌供被告跟A女拼酒...被告跟A女在互相敬酒,敬完一杯後又再敬一杯(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等語,均核與證人丁○○警詢稱「我聽乙○○或戊○○轉述說A女向被告表示『如果有人喝輸的話,就可以給另外一個人隨便處理』之類的話,之後被告及A女就開始拼喝烈酒,然後大概喝到第二支烈酒一半時,A女就酒醉倒在沙發上睡覺(本院卷第72頁正面)」等語,大致符合。足徵,A女及被告均認真看待彼此拼酒時所為約定,所以才會拼到最後有一方醉倒為止。準此,A女係基於避免拼酒賭輸之真意,拼命喝到醉;而被告則係基於拼酒拼到贏之真意,拼命與A女比酒量,在在證明,A女基於自由意志同意「拼酒拼至酒醉時,可讓被告隨意怎樣」之約定,而被告係基於「若喝贏A女,即可隨意對A女怎樣」之真意,與A女拼酒。準此,被告係基於「A女事前同意喝輸(即酒醉)時,可隨便讓被告處理A女」之主觀認識,於A女喝醉時,將A女帶至汽車旅館,並於A女泥醉完全無意識,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對A女為乘機性交,洵堪認定。
(六)、A女事前同意類似「A女若喝輸(即酒醉)時,另一方即
可與對方睡覺(發生性行為之意)」之約定,係處分個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故被告基於A女事前同意,於A女喝醉後,始對A女性交:
㈠本件A女同意捨棄之法益,並非不允許個人自由處分之
重要生命、身體法益,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而係屬個人法益之性自主決定自由:
妨害性自主罪,乃侵害個人性自由為內容之犯罪,刑
法第16章之章名,原為妨害風化罪,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則將該章之內容,析分為二⑴原第221條至第229條所規範有關強姦與猥褻之犯罪,規定為妨害性自主罪,並變更第16章之章名,⑵原第230條以下之妨害風化罪,則移置於第16章之1,仍定名為妨害風化罪。立法院於一讀會審議本章之規定時,原將本章移至第26章妨害自由罪之後,而成為第26章之1。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行為,本即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而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性質上,亦屬妨害個人自由之一種犯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之性決定自由。因此一讀會將本章移至第26章之後,在立法體系上,應屬恰當之舉。惟於三讀會時,或許為遷就法條之條號,則復將其移回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性決定自由,在解釋與適用上,雖不受任何影響;惟就立法體系而論,在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中,夾雜一個侵害個人性決定自由之犯罪,實有混淆雜亂之嫌。隨著人權意識之日漸抬頭,個人自我決定權,亦日益獲得重視。性生活本為個人隱私之一部分,如何營造快樂自由之性生活,個人自得本其自主權,而自由決定,不容他人恣意予以侵害。我刑法亦隨個人權意識之改變,將妨害個人性自主之犯罪改訂為妨害性自主罪,其立法意旨,即在保護個人之性決定自由。以性決定自由之具體概念,取代社會風化之抽象概念,藉以彰顯個人之主體價值,揚棄過分泛道德化之思維。本章知重新定位,除形式上章名改變外,更實質影響本章各罪構成要件內涵之詮釋。因此,本章各罪之保護法益,乃為個人性決定自由,亦即個人自由決定性或不性之自由( 甘添貴 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第233頁至第234頁、99年2月初版一刷)。
故刑法第225條之罪所侵犯者乃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權,而屬侵犯個人法益之犯罪(同旨見 陳子平 就授著刑法各論上冊、第201頁、102年10月初版1刷;林山田教授著刑法各罪論上冊、第191頁至第192頁、88年
9月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並非侵犯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之罪,而係侵犯個人自由法益之罪,已如前述。
被告及A女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故A女對被告事前同意類似「喝輸酒醉後,可任由被告如何處理(指發生性關係)」之約定,該話語之內容涵義,係A女自願放棄法律對於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不可能不知。又被告係基於A女事前同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且被告基於A女事前同意所為行為,相關刑法法條並未將A女同意列入犯罪構成要件中,故被告基於A女事前同意,於A女喝醉後,對A女性交,係得A女事前同意之行為。
㈡A女事前同意類似「A女若喝輸(即酒醉)時,可與被告
睡覺(發生性關係)」之約定,雖與公序良俗相違背,惟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者乃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並非社會善良風俗,故妨害性自主罪並非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而自由法益持有人本可處分自己之性自主決定權,行為人基於有處分權被害人的侵害同意,在被害人同意範圍內,其行為因不成文消極構成要件「阻卻構成要件同意」成立,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鄭逸哲 教授著刑法初探第136頁、100年9月5版)。況所有無愛情關係男女間經同意之性交或猥褻,不免與公序良俗有關,此觀經常至夜店找尋一夜情者,有雙方清醒時互相藉慰發生性關係者;亦有彼此明示或默示同意雙方喝酒,一方喝醉後,未醉之一方,可將泥醉者帶出場發生性關係者。上揭陌生男女間合意清醒時發生性關係;或一方同意泥醉不省人事時,發生性關係之合意或同意,均與公序良俗相違背,惟其等既自願捨棄法律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保護,則不論該等行為是否符合傳統道德禮教之公序良俗觀念,均應認已存在有效之阻卻構成要件同意。從而,A女事前同意類似「A女若喝輸(即酒醉)時,可與被告睡覺(發生性關係之意)」之約定,嗣被告於A女喝醉處於泥醉,不知或不能抗拒狀態,對A女為性交行為,即與刑法第225條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警方早於101年8月19日案發不久,對證人乙○○、丁○○、戊○○製作警詢筆錄,惟警方竟將有利被告之警詢筆錄隱而未發,致本案卷宗內從未出現乙○○、丁○○、戊○○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而檢察官又僅依被害人A女片面指述,佐以被告承認「利用A女泥酒不省人事,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狀態,對A女性交」之情,認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嗣經本院發現警方隱藏筆錄之情,依職權調得在警方塵封已久之乙○○、丁○○、戊○○警詢筆錄,調查審理後,始知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雙方曾相互同意類似「A女喝醉,就可跟被告睡覺(發生性行為之意)」之約定,旋雙方即互相拼酒,嗣A女果真喝醉賭輸,被告即將A女帶至汽車旅館,依先前與A女拼酒前所為約定及同意,於A女泥醉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對A女性交,故被告警詢之初迄本院審理時所辯,並非完全不可採。茲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乙○○、丁○○、戊○○於101年8月19日案發不久,所為有利被告之警詢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亦無法證明證人乙○○、丁○○在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有何不實?故檢察官所為舉證,未能使本院確信本案與俗稱之「揀屍」或「扛屍」性質相同(即行為人隨機在路邊或夜店,找尋落單之泥醉女性,在泥醉者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侵犯女方性自主決定自由情況下,帶出場乘機性侵,該「揀屍」或「扛屍」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故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在A女未處分其性自主決定自由情況下,犯乘機性交罪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與A女事前完全無類似「A女若喝輸(即酒醉)時,可與被告睡覺(即發生性關係之意)」之約定存在,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係在完全無A女事前同意及雙方未約定情況下,對A女為本件乘機性交行為」之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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