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和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
陳昱瑄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加和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二編號㈠、
㈡所示之方式分別與 陳仁育 、 陳志龍 聯絡後,於附表二編號
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仁育、陳志龍(轉讓淨重均未達10公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聯絡方式、時間、地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陳加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於民國102年8月25日18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陳加 和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㈠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陸續核准繼續監察,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警卷第80至86頁反面),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亦表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㈠至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載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該欄位所示通話者之對話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至、「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附表二編號㈠、㈡「聯絡方式」欄所載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該欄位所示通話者之對話內容無訛(本院卷第28頁),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有無附表
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開證據能力部分之㈠除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後述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議,不再贅敘其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交易對象吳 宗霖 、 麥瀚 文、陳仁育、 林孟 彥、陳志龍、胡 忠成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 吳宗 霖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㈨、與證人 麥瀚文 於附表一編號㈩至、與證人陳仁育於附表一編號、與證人 林孟彥 於附表一編號至、與證人陳志龍於附表一編號、與證人 胡忠成 於附表一編號、「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亦如該欄位所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被告與 吳宗霖 就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毒品交易,並有蒐證照片10張在卷足憑(警卷第38至4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㈠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證人吳宗霖、麥瀚文、陳仁育、林孟彥、陳志龍、胡忠成等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買半錢新臺幣(下同)7,000元,可以分成12包,1包可賣1,000元,加減賺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18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據被告供認不諱,且經證人陳仁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志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仁育、陳志龍於附表二「聯絡方式」欄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2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仁育、陳志龍之數量,均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㈠、㈡各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至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附表二
編號㈠、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就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白犯罪,有其102年8月26日偵查中訊問筆錄、本院10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就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18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義 」之人,惟
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該署表示: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該署
102年12月17日彰檢文收102偵6824字第5069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無查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明知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圖謀私利不惜觸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仁育、陳志龍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濫用,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及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附表二編號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又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2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是僅就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18罪、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2罪,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就所犯上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㈧關於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載),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罪刑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於附表一編號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㈠、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犯18次販賣第2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犯轉讓禁藥罪名下宣告沒收之(被告各次犯行應沒收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詳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載)⒊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等物,並非違禁物,且無
證據可認該物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于捷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交易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主文(含主刑及從刑)││號│││││├─┼────┼─────┼────────────┼───────────┤│㈠│吳宗霖│102年7月│於102年7月19日13時26分│陳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19日14時許│54秒、13時56分11秒,以其│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彰化縣彰│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化市○○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萊爾富 便利│卡之行動電話與吳宗霖使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商店│之00-0000000號、00-00000│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94號電話聯絡後,以1,000│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元之價格,將毒品甲基安非│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他命1小包販賣予吳宗霖,│卡壹張)沒收之。│││││得款1,000元。││├─┼────┼─────┼────────────┼───────────┤│㈡│吳宗霖│102年7月│於102年7月21日17時23分│陳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21日19、20│18秒、18時48分25秒、19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時許,先約│01分26秒,以其所有之Sony│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在彰化縣彰│Ericsson牌、插用門號0989│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化市○○路│067261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好樂迪KTV│與吳宗霖使用之00-0000000│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前收取款項│號、00-0000000號電話聯絡│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同日22時│後,兩人先約在好樂迪KTV│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29分通話後│見面,吳宗霖先交付1,000│卡壹張)沒收之。││││之同日晚間│元購毒款項予陳加和,於同│││││,在彰化縣│日22時17分45秒、22時29分│││││彰化市三民│16秒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 路萊爾富 便│與吳宗霖聯絡後,陳加和再│││││利商店交付│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毒品│ 包予 吳宗霖,以此方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宗霖,得款1,000元。││├─┼────┼─────┼────────────┼───────────┤│㈢│吳宗霖│102年7月│於102年7月27日14時39分│陳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27日18時49│13秒、15時25分00秒、18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分通話後約│39分39秒、18時49分31秒,│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分鐘;彰│以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化縣彰化市│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三民路萊爾│SIM卡之行動電話與吳宗霖│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富便利商店│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卡壹張)沒收之。│││││販賣予吳宗霖,得款1,000││││││元。││├─┼────┼─────┼────────────┼───────────┤│㈣│吳宗霖│102年7月│於102年7月30日21時03分│陳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30日22時50│46秒、22時44分05秒,以其│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分許;彰化│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縣彰化市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民路萊爾富│卡之行動電話與吳宗霖使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便利商店│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以1,000元之價格,將毒│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予吳宗霖,得款1,000元。│卡壹張)沒收之。│├─┼────┼─────┼────────────┼───────────┤│㈤│吳宗霖│102年8月│於102年8月1日16時22分│陳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20時許│51秒、19時34分35秒,以其│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彰化縣彰│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化市○○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萊爾富便利│卡之行動電話與吳宗霖使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商店│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以1,000元之價格,將毒│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予吳宗霖,得款1,000元。│卡壹張)沒收之。│├─┼────┼─────┼────────────┼───────────┤│㈥│吳宗霖│102年8月│於102年8月3日19時15分│陳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3日22時30│14秒、21時08分16秒、21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分許;吳宗│40分18秒、22時03分08秒、│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霖位於彰化│22時29分46秒,以其所有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縣彰化市中│SonyEricsson牌、插用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山路2段│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426號之住│動電話與吳宗霖使用之04-7│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處│260778號電話、門號09151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855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卡壹張)沒收之。│││││1,000元之價格,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吳││││││宗霖,得款1,000元。││├─┼────┼─────┼────────────┼───────────┤│㈦│吳宗霖│102年8月│於102年8月5日12時37分│陳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16時許│35秒、15時44分20秒、15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彰化縣彰│50分14秒,以其所有之Sony│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化市○○路│Ericsson牌、插用門號0989│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萊爾富便利│067261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商店│與吳宗霖使用之00-0000000│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號、00-0000000號電話聯絡│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後,以1,000元之價格,將│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卡壹張)沒收之。│││││賣予吳宗霖,得款1,000元││││││。││├─┼────┼─────┼────────────┼───────────┤│㈧│吳宗霖│102年8月│於102年8月7日12時39分│陳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7日13時20│23秒、12時59分40秒、13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許;彰化縣│09分59秒,以其所有之Sony│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彰化市三民│Ericsson牌、插用門號0989│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路萊爾富便│067261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利商店│與吳宗霖使用之00-0000000│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號、00-0000000號電話聯絡│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後,以1,000元之價格,將│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卡壹張)沒收之。│││││賣予吳宗霖,得款1,000元││││││。││├─┼────┼─────┼────────────┼───────────┤│㈨│吳宗霖│102年8月│於102年8月9日10時53分│陳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9日13時許│36秒、11時17分29秒、12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彰化縣彰│29分10秒、12時39分58秒,│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化市○○路│以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萊爾富便利│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商店│SIM卡之行動電話與吳宗霖│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使用之00-0000000號、04-7│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249094號電話聯絡後,以│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000元之價格,將毒品甲│卡壹張)沒收之。│││││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吳││││││宗霖,得款1,000元。││├─┼────┼─────┼────────────┼───────────┤│㈩│麥瀚文│102年7月│於102年7月27日18時44分│陳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27日18時44│57秒,以其所有之SonyEri│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分通話後約│csson牌、插用門號098906│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30分鐘內;│7261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彰化縣彰化│麥瀚文使用之00-0000000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市○○路萊│電話聯絡後,以500元之價│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爾富便利商│格,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店│小包販賣予麥瀚文,得款│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500元。│卡壹張)沒收之。│├─┼────┼─────┼────────────┼───────────┤││麥瀚文│102年7月│於102年7月28日2時04分│陳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28日2時4│33秒,以其所有之SonyEri│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分通話後約│csson牌、插用門號098906│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30分鐘內;│7261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陳加和位於│麥瀚文使用之00-0000000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彰化縣彰化│電話聯絡後,以500元之價│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市○○街91│格,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之8號住處│小包販賣予麥瀚文,得款│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前│500元。│卡壹張)沒收之。│├─┼────┼─────┼────────────┼───────────┤││陳仁育│102年6月│於102年6月6日18時42分│陳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6日23時許│05秒、22時44分22秒、22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陳加和位│58分41秒,以其所有之序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於彰化縣彰│000000000000000號、插用│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化市○○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15巷12號住│行動電話與陳仁育使用之門│抵償之。未扣案之序號35││││處│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絡後,以500元之價格,將│話壹支(含插用之門號09│││││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00000000號SIM卡壹張)│││││賣予陳仁育,得款5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孟彥│102年6月│於102年6月24日19時46分│陳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24日22時30│49秒、22時03分04秒,以其│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分許;在彰│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化縣彰化市│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財團法人彰│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林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化基督教醫│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抵償之。未扣案之序號35││││院急診室外│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元│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面│之價格,將毒品甲基安非他│話壹支(含插用之門號09│││││命1小包販賣予林孟彥,得│00000000號SIM卡壹張)│││││款5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孟彥│102年6月│於102年6月25日16時22分│陳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25日17時許│49秒,以其所有之序號3530│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在彰化縣│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彰化市財團│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法人彰化基│電話與林孟彥使用之門號09│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督教醫院急│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抵償之。未扣案之序號35││││診室外面│,以300元之價格,將毒品│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話壹支(含插用之門號09│││││林孟彥,得款300元。│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孟彥│102年7月│於102年7月29日15時59分│陳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29日22時許│38秒、19時16分29秒、20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彰化縣彰│25分43秒、21時25分58秒、│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化市○○路│21時34分00秒,以其所有之│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萊爾富便利│SonyEricsson牌、插用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商店│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動電話與林孟彥使用之門號│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後,以300元之價格,將毒│卡壹張)沒收之。│││││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林孟彥,得款300元。││├─┼────┼─────┼────────────┼───────────┤││陳志龍│102年7月│於102年7月8日11時16分│陳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8日12時許│11秒,以其所有之序號3530│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陳加和位│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於彰化縣彰│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化市○○街│電話,與陳志龍使用之04-7│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15巷12號住│135917號電話聯絡後,以│抵償之。未扣案之序號35││││處│1,000元之價格,將毒品甲│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陳│話壹支(含插用之門號09│││││志龍,得款1,000元。│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胡忠成│102年7月│於102年7月23日18時19分│陳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18時45│08秒、18時24分07秒、18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分許;彰化│39分53秒,以其所有之Sony│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縣彰化市三│Ericsson牌、插用門號0989│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民路萊爾富│067261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便利商店│與胡忠成使用之門號092502│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668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2,000元之價格,將毒品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基安非他命2小包販賣予胡│卡壹張)沒收之。│││││忠成,得款2,000元。││├─┼────┼─────┼────────────┼───────────┤││胡忠成│102年8月│於102年8月6日17時47分│陳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6日20時13│11秒、19時31分27秒、20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分通話後1│13分21秒,以其所有之Sony│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小時內;彰│Ericsson牌、插用門號0989│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化縣彰化市│067261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三民路404│與胡忠成使用之門號092502│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號101文具│668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天堂前│3,000元之價格,將毒品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胡│卡壹張)沒收之。│││││忠成,嗣胡忠成僅於翌日給││││││付購毒款項1,000元,尚賒││││││欠2,000元未付。││└─┴────┴─────┴────────────┴───────────┘附表二:
┌─┬────┬─────────┬─────┬────┬─────────┐│編│轉讓對象│聯絡方式│時間、地點│轉讓數量│主文(含主刑及從刑││號│││││)│├─┼────┼─────────┼─────┼────┼─────────┤│㈠│陳仁育│於102年5月29日11│102年5月│約0.1公│陳加和明知為禁藥而││││時50分21秒、20時20│29日21時許│ 克甲基安 │轉讓,處有期徒刑伍││││分01秒,以其所有之│;彰化縣彰│非他命│月。未扣案之序號35││││序號00000000000000│化市○○路││0000000000000號行││││0號、插用門號0972│匯豐銀行前││動電話壹支(含插用││││066697號SIM卡之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與陳仁育使用│││SIM卡壹張)沒收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㈡│陳志龍│於102年7月7日2│102年7月│約一次施│陳加和明知為禁藥而││││時30分12秒,以其所│7日15時許│用量的甲│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有之序號0000000000│;陳加和位│基安非他│月。未扣案之序號35││││79640號、插用門號│於彰化縣彰│命│000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號SIM卡│化市○○街││動電話壹支(含插用││││之行動電話與陳志龍│15巷12號住││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00-0000000號│處││SIM卡壹張)沒收之││││電話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