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因擔任教師工作而向友人商借設籍,其實一直未住過或到過設籍地址,該車之各項費用均申請寄到台南市○區○○○街○巷○弄○○○號,因此上述違規通知單根本收不到甚至不知道,非藉口不繳納,至逾期加倍處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二七六公里南向處,限速一○○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時速一一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因擔任教師工作而向友人商借設籍,其實一直未住過或到過上址,違規通知單根本收不到甚至不知道,非藉口不繳納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之住居所欄上親自填寫之地址仍為其戶籍地:台中縣○○鄉○○街○○○號,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台中縣○○鄉○○街○○○號,以掛號寄送該件違規通知單,由郵政機關退回(經查電腦資料其住址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此亦有郵局退郵信封、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公告、舉發單退件移送清冊等在卷可憑。是本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