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О一號
移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五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號行人穿越道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前車如需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異議人竟仍於酒後駕駛,並急煞車暫停於該處,適有 吳昇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駛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致閃避不及,其車輛右前車頭撞及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後車尾後又因閃避而右偏再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吳昇陽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發現異議人有酒經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呼氣中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駕車之事實,遂掣單舉發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二00四00八八號函、甲○○警訊筆錄、吳昇陽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四幀等在卷可憑。
四、本件受處分人及異議人甲○○雖辯稱:當時車輛於路邊暫停,並非駕駛當中,且係遭後車撞及云云。經查,行人穿越道本不得臨時停車,且異議人於警訊時對於右述時地,飲用酒精超過規定標準等事實,並不爭執,又據附卷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異議人經警檢測其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0點七三,已達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則可認定異議人於前開時之駕駛能力已變差,又急煞車暫停於機車專用道上致後車閃避不及而撞及等情,均有異議人及吳昇陽警訊筆錄及異議人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各乙紙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詞,不足可採。則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於法即無違誤。經核本件異議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