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壢監裁字第五三-DOZ一七三二0四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駛HV—二九四七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上併排停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在家,並未駕車出門,且原處分機關並未併附舉發照片,供異議人查驗,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除記載異議人違規時間、地點外,僅載明違規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二九四七號,並加註「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等字樣,未載明其他如車型、車色等車身特徵以資辨別,且原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經查復結果,亦無法提出異議人之違規照片以供佐證,有上開通知單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平警分交字第0九二六0一六九九九號函附卷可稽。然就上開通知單之製作過程,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新財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是逕行舉發,由我們照相,照片洗出來後,再委託『昱通』公司開單,再拿給我們蓋章」、「照片應該有留底,但當時我剛好調動,所以底片沒有收起來」、「(問:你們照片洗出來後,是由何人核對照片上車輛與車籍資料上記載的廠牌、顏色?)給『昱通』的人對,『昱通』開完舉發通知單後,再送回來蓋主管職名章、舉發單位章,『昱通』會將照片和舉發單一起送回來審核,整個過程有聯單及送文簿可以查考」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並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電腦入案登記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電腦查詢結果各一份為證。即異議人亦自承確實有收到本件通知單之事實。而上開入案登記簿上確實分別蓋有舉發人張新財,承辦人 邱明龍 及主管 曾瑛峻 三人之職名章,可見本件交通違規非僅張新財片面之詞,並已經邱明龍、曾瑛峻先後審核張新財拍攝之違規照片無誤,堪認張新財前揭所述:「本件違規伊確有照相,但底片遺失」等語,可以採信。綜上,本件原舉發機關雖查無異議人車輛之違規照片,然此係其行政疏忽,而綜合上開通知單、登記簿等資料,並佐以舉發員警張新財之證詞,仍足認定異議人確有舉發意旨所載之違規事實。異議人雖辯稱:「伊當天在家,沒有出去」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筆錄),然不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異議人先前向中壢監理站申訴時指稱:「該日該時段本人並未於上述地點違規停車(本人還於上班時段)」云云(見異議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陳述單),意指其當時仍在上班時間一節,有所不符,尚難採取。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於舉發時間、地點,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經核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