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3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108年度

中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

錄,此番再為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

予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