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訴人 劉春梅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春梅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害人 余俊德 為夫妻,並無深仇大恨,乃因被害人不顧上訴人身體不適、拒絕行房而強行之,雙方發生爭吵,上訴人無意間持水果刀嚇阻被害人,採取正當防衛,二人拉扯中意外傷及被害人,上訴人實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警訊筆錄所載上訴人係於被害人入睡時持刀行刺,並非實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係因與被害人婚後感情不洽,時生齟齬,且爭執不斷,而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於案發日趁被害人入睡之際,先持水果刀一把往被害人頸部刺下,俟被害人驚醒,二人互相扭打,上訴人繼又持菜刀二把砍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頸部穿刺傷長一‧五公分、寬一‧五公分併氣管穿刺傷、面部裂傷長七公分、寬一公分、深二公分、頭皮裂傷十處、左肩裂傷三處、左耳裂傷二處,經被害人搶下各該兇刀丟棄屋外,並自行外出就醫,未幾即因出血性休克昏厥,經路人送醫急救始幸免於死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於案發前遭被害人毆打,持刀行兇係正當防衛,當時被害人並未睡著等語,及被害人嗣於原審亦翻異前供,改稱:伊當時未睡著,上訴人無致伊於死之故意云云,認屬事後避重就輕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俱依查證所得詳予指駁與說明。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論斷,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而僅空口否認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顯未具備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所請從輕量刑,自無以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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