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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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訴人 董尚
朱榮達 董慧宜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被上訴人 詹啟賢
羅際衛 葉明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應留之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而設。本件被上訴人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預留就審期間不足十日,於第一審並無異議而為辯論,原審因認:第一審終結該言詞辯論程序,尚無不合。且第一審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行言詞辯論,嗣再開言詞辯論,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再行言詞辯論,客觀上已予兩造充分準備及陳述之機會,對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亦無影響等情,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694 號裁定(87.03.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6 年度 重上 字第 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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