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皓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第2088號、第2089號、第2090號、第2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皓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劉美涵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對、筆記型電腦壹臺及新臺幣合計壹萬零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車資合計新台幣陸佰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姚皓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39弄20衖33號對面前,見劉美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上車駛離方式而竊取該車輛(同時竊得劉美涵所有置於車內之存摺5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元大銀行、臺灣銀行】、信用卡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愛心乘車公車證1張、行動電源
1個、充電器1個、筆記本4本、不詳數量之衣服、帽子、鞋子、書本、鑰匙2串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㈡於10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6分許,姚皓憶駕駛上開車輛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三峽大埔站」,詎其明知並無權限使用上開所竊得劉美涵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美涵之信用卡),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劉美涵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加油(價值新臺幣(下同)642元),致使加油站員工誤認姚皓憶係正當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油品。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姚皓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前時,因擦撞山壁而將車輛棄置在該處後逃離現場。
㈢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姚皓憶欲搭乘 陳國姓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陳國姓佯為劉美涵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並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刷卡給付車資100元,致陳國姓因此陷於錯誤,而搭載姚皓憶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金鎵銀樓,使姚皓憶因此獲得免支付車資10
0元之利益。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2時16分許,在上開金鎵銀樓內,竟,佯為劉美涵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刷卡消費購買金戒指1對(價值2萬3,000元),並在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偽造「劉美涵」之署押1枚,以示係劉美涵本人持卡消費並願負擔消費帳款之意思,復將該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姚皓憶係正當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金戒指1對,足生損害於劉美涵、金鎵銀樓及台新銀行。
㈤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復再搭乘在外停等之陳
國姓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陳國姓佯為劉美涵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向陳國姓刷卡給付200元之車資,致陳國姓因此陷於錯誤,而使姚皓憶再次獲得該次搭乘免支付車資之利益。
㈥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2時38分許,姚皓憶復向陳國姓表示
欲前往樹林火車站,因陳國姓告知需先加油,並與姚皓憶協議由其先給付油資,陳國姓再將扣除車資後溢付部分返還姚皓憶,達成協議後,陳國姓即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三鶯加油站,姚皓憶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刷卡消費加油(價值1,000元),並在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偽造「劉美涵」之署押
1枚,以示係劉美涵本人授權持卡消費並願負擔消費帳款之意思,復將該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之,致使該員工及陳國姓均誤認姚皓憶係正當持卡人,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油品,足生損害於劉美涵、三鶯加油站及台新銀行;陳國姓亦因此陷於錯誤將姚皓憶載至上開地點,並將上開墊付1,000元扣除車資300元後之溢付部分現金
700元交付給姚皓憶,而使姚皓憶再次獲得該次搭乘免支付車資之利益及現金700元。
㈦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5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中油-生曜站」,詎其明知自身並無權限使用上開所竊得劉美涵之信用卡,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佯稱為劉美涵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加油(價值820元),致使該處員工誤認姚皓憶係正當持卡人,惟此際因故無法刷卡交易成功,姚皓憶乃未取得上開油品而不遂。
㈧於104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號 杜蕙伶 居所內,利用杜蕙伶允其借住上址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 朱明政 所有,斯時由杜蕙伶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臺、筆記本1本及該筆記本內夾藏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㈨於104年8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姚皓憶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巷○○號後門(桃園市○○區○○路○○號對面),見 楊富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並欲駛離,即自該車右後車門逕行進入,要求楊富宏載其向前離去,楊富宏不從並欲打電話請求協助,詎姚皓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楊富宏下車撥打電話不及注意無法即時防備之機會,公然搶奪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迅速駛離現場逃逸。
㈩於104年8月26日下午2時23分許,姚皓憶駕駛上開搶奪之
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陳景能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景能受有左側第3根到第6根肋骨骨折、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姚皓憶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置原地為必要之救助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案經台新銀行、陳景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杜
蕙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皓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景能、杜蕙伶、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姓、劉美
涵、楊富宏、陳景能、證人 郭聖賢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⒋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⒍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⒎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⒏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⒐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㈣及事實及理由欄一、㈥之偽造署
押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造簽帳單之方式,佯稱為劉美涵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㈣向銀樓詐取金戒指1對,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㈤,被告分別向加油站員工、陳國姓詐得油品、現金等財物及免付車資之利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㈦中,被告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
僅因故無法刷卡交易致未能取得油品,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2罪、詐欺取財罪1罪、詐欺得利罪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搶奪罪
1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搶奪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對遭冒用身分之人所生之危害非淺;又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然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㈧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㈥所示偽造之「劉美涵
」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簽帳單私文書2張,因業已交付上開加油站員工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詐得之金戒指1對;於事實及
理由欄一、㈥所詐得之現金700元;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㈧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現金10,000等物,均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㈤、㈥所詐得合計600元之車資利益,亦均屬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及車內之愛心公車乘車證1張、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1個、筆記本4本及不詳數量之鞋子等物;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㈨所搶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分別經被害人劉美涵、楊富宏領回,此據被害人劉美涵、楊富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6320號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⒊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取之存摺5本、信用卡3
張、不詳數量衣服、帽子及書本、鑰匙2串等物;及事實及理由欄一、㈧所竊得之筆記本1本,被告竊得後即行丟棄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已非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㈥所分別詐得之油品(價值642元、1000元),亦均非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項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325條、第185條之4、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事實│被害人│證據│主文││號│││││├─┼───────────────┼─────┼───────────┼──────────┤│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劉美涵│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姚皓憶犯竊盜罪,處有│││││、偽造署押簽帳單、偽造│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免簽名簽帳單、監視器畫│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算壹日。│├─┼───────────────┼─────┤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劉美涵、│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姚皓憶犯詐欺取財罪,││││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掛失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中油大埔站│明書。│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劉美涵、││姚皓憶犯詐欺得利罪,││││台新銀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陳國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事實及理由欄一、㈣│劉美涵、││姚皓憶犯行使偽造私文││││台新銀行、││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金鎵銀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事實及理由欄一、㈤│劉美涵、││姚皓憶犯詐欺得利罪,││││台新銀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陳國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事實及理由欄一、㈥│劉美涵、││姚皓憶犯行使偽造私文││││台新銀行、││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陳國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中油三鶯站││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㈦│事實及理由欄一、㈦│中油生曜站││姚皓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㈧│事實及理由欄一、㈧│杜蕙伶│平鎮分局照片指認卡、│姚皓憶犯竊盜罪,處有│││││現場照片│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㈨│事實及理由欄一、㈨│楊富宏│楊富宏指認照片、桃園市│姚皓憶犯搶奪罪,處有│││││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期徒刑柒月。│││││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㈩│事實及理由欄一、㈩│陳景能│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姚皓憶犯肇事致人傷害│││││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年貳月。│││││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