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VIET(中文名:阮氏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VIET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NGUYENTHIVIET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罰金刑部分,
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之換算予以明確,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2條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罪數:
1.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入國登記表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護照、入國登記表而未經許可入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自首減刑:
被告係於110年4月26日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表明其冒用他人名義入臺,於此之前,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前開犯行一節,有上開專勤隊調查紀錄在卷可參(宜檢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被告自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行使偽造之護照、入國登
記表以入境,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宜檢偵卷第5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驅逐出境:
1.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係非法入境之越南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且曾因逾期居留遭管制入境,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宜檢偵卷第6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宜檢偵卷第9頁)。其為再次來台工作而犯本案,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為圖來台工作,不惜違法,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護照M本,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稱前揭護照係在接應其之臺灣人身上等語(宜檢偵卷第6頁),無證據資料足認前揭護照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偽造之入國登記表,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
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署押所在欄位│偽以之身分│偽造之署押│├────────┼──────┼──────────┼──────────┤│編號0000000000號│旅客簽名欄│LETHIHUU│「LETHIHUU」││入國登記表│││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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