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盛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盛損壞他人之監視錄影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王建盛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哲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人 王鎮興 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採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攜帶之之剪刀1把、手電筒1支等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好惡,竟漠視他人財產安全,持剪刀剪斷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線,而達到毀壞其功能之程度,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剪刀1把、手電筒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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