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害人 林慶峰 之手機係於99年
8月6日凌晨遭人竊取而掉落路邊,顯然已脫離其持有,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是被告撿拾該手機,核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則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