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巫阡叡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證人 張瑞娟 、 張秀婷 、 張慈盈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巫阡叡之弟 巫柏毅 所有之員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八德分行98年8月26日玉山八德字第0980821004號函暨檢附之張秀婷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身無拍賣商品可供銷售,竟仍刊登虛偽拍賣訊息,使被害人巫阡叡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商品並匯入款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巫阡叡之財產,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其所詐得款項僅新臺幣2000元,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